原告张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代理人赵鹏辉,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原告张迎某与为被告刘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迎某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壁纸,但货款未付,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张迎某壁纸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壁纸买卖业务关系。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张迎某壁纸8400元捌仟肆2016年9月20号刘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上述事实,有欠条、起诉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属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义务。
被告欠原告货款8400元,有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迎某货款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智宣
书记员: 田杏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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