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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艾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张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艾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经济开发区腾飞路东侧、银海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57675532-6。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祁阳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穆胜平、刘烨,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艾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张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杰和被告艾某公司、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穆胜平、刘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艾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456386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被告艾某公司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3、被告张某为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艾某公司向孔令龙出具《承诺确认书》,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欠孔令龙本金1000万元,利息4563865元,同日,孔令龙和张某某签订《债权转让书》,孔令龙将《承诺确认书》中的本金和利息转让给张某某,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在《债权转让书》中签字。债权转让后,被告艾某公司和被告张某不向原告张某某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两被告辩称,因本案所涉债权,出让人孔令龙未履行向被告艾某公司出借资金的义务,因此,承诺确认书尚未生效,债权转让书当然无效,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艾某公司跟孔令龙签署3000万元的融资协议,就是因为公司急需资金,但该协议签署之后孔令龙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为了得到孔令龙承诺的2000万元借款,被告艾某公司才于2016年1月1日签署《承诺确认书》,而且标明了该1000万元本金是3000万元额度的剩余款项,明确是以出借2000万元借款作为本次承诺的附带条件,如果2000万元不能如期出借,本次承诺就不能生效。基于本次承诺承认的债权而产生的债权转让当然不能生效。
原告张某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借款协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人工处理单、收条,证明被告艾某公司向孔令龙借款1000万元,孔令龙向其支付借款,还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和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二,承诺确认书,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被告艾某公司拖欠孔令龙本金1000万元,利息4563865元,被告张某为借款本金和利息承诺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债权转让书,证明2016年1月1日孔令龙将拥有的被告艾某公司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及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等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还约定利息按原借款文书计算即月息20‰,被告张某为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保全费单据、保险费用票据、民事裁定书、保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保全费5000元,诉前财产保险费34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份,证实在2013年6月3日,艾某公司与孔令龙签署收条以后,艾某公司仍旧向原债权人张丽红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债权仍旧成立,收条没有张丽红的确认允许,自始无效。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借款协议和收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和人工处理单有异议,但是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和人工处理单与两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份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被告艾某公司与案外人孔令龙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孔令龙向被告艾某公司出借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借款的月利率为20‰;2013年6月6日被告艾某公司向孔令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经接到孔令龙人民币1000万元,该款由张丽红借给艾某公司的款,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4日和2013年3月15日转入张某名下中国银行威县支行卡内(卡号为62×××18)共计9338500元,现金给付为661500元,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转为孔令龙;2016年1月1日被告艾某公司出具《承诺确认书》,确认艾某公司所欠孔令龙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利息4563865元,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签字。2016年1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孔令龙签订《债权转让书》,孔令龙将上述债权以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张某某,并由原告张某某、孔令龙、被告艾某公司以及担保人张某各方签字予以认可。
另查明,本案在诉前保全阶段,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保全申请,本院出具了(2016)冀0503财保37号民事裁定书,为此,原告张某某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因采取保全措施,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以及保险单,原告张某某为此支付保险费用3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并非直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为原告张某某为债权转让后的唯一债权人,被告艾某公司以及被告张某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签字也能够认定为两被告接受了该债权的转让,并与原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主张与最初的债权人张丽红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后期的债权转让当然无效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后期认可债权转让的盖章签字行为相互矛盾,对此,被告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孔令龙向原告张某某转让债务以及利息的行为予以认定,应依法予以保护。两被告称《承诺确认书》是附条件的,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艾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本金1000万元及已经确认的利息4563865元,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继续按月利息20‰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前保全阶段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以及因保全担保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用34000元有本院以及保险公司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属实,是因被告艾某公司及被告张某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本院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艾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563865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河北艾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80元,减半收取54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艾某公司、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冰

书记员::赵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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