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4,979.2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38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258,5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沈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7时13分,被告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4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江川路华宁路西约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吴某某受伤,构成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损失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事发后,其公司为原告和另一伤者共计垫付59,9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分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7时13分,被告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4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江川路华宁路西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吴某某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吴某某均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酌情给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被告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4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起事故伤者共计垫付59,9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沈某某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64,979.22元,均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3,380元。关于误工费,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退休后仍从事劳动的事实,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一期治疗误工损失为9,680元;因原告的劳务协议签订至2018年底,且其尚未进行内固定拆除术,故对二期治疗误工损失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伤残等级系数按0.12、年限按19年计算;但双方对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存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居住情况,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确定为155,117.5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确定的伤残等级系数,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定为400元。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85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协商一致以4,500元计,本院予以准许,该款被告沈某某已当庭履行完毕。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59,900元,在原告和另一伤者吴某某案件中的交强险内予以平均分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14,756.74元;
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该款被告已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7.8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17.86元、被告沈某某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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