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山,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印彪,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沪管理处。住所地:沧州市307辅线北侧农科院东行300米。
法定代表人董辉,处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贾更全、魏建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河北省高速公路京沪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京沪管理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山,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彪,高速京沪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贾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某某于京沪高速纸房头路段施工时受伤,经查,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沪管理处将京沪高速纸房头路段的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系个人承包,没有相应资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302元(包括医药费31848.15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45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并没有承包该段的工程,原告与陈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陈某某对原告受伤的过程没看见、不清楚;原告所述受伤的地点归高速京沪管理处管,是高速上一个姓张的人员(鱼塘的管理者)给陈某某打的电话,说需要摆花的人员,一天50元,陈某某通过杨秀兰找的张某某,原告与陈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高速京沪管理处辩称:京沪管理处不认识张某某及杨秀兰、陈某某等人,张某某与被告高速京沪管理处无关系;高速京沪管理处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不清楚,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付某出庭作证,内容为:在一起干活的人有原告、付某、杨秀兰和一个看鱼塘的老头,是杨秀兰喊付某和原告去的,干了两、三天未开资,原告受伤是在高速公路工区内干活时发生的,因只有原告一个人在车上摆花了,其他人在花棚里了,所以原告受伤的过程别人没看见。
2、原告的丈夫李洪利收到被告陈某某2500元的收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存在雇佣关系。
3、原告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及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情况。
4、原告的丈夫李洪利所在单位献县桐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关于李洪利2014年2、3、4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因原告受伤、李洪利为照顾原告而误工并被停发工资的证明,以证明李洪利在原告受伤前平均月工资3400元及因原告受伤而造成的李洪利的误工损失。
5、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约为8000元。
6、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以证实鉴定费为2000元。
7、原告的交通费票据。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住院费以票据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的护理费过高;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大约数;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高速京沪管理处的质证意见同于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高速京沪管理处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张某某通过被告陈某某受雇于高速京沪管理处,在高速京沪管理处养护工区内干杂活,日工资50元。2014年5月29日上午,原告等人在高速京沪管理处养护工区内的花棚处搬花、往车上装花过程中,原告在装花的车上下车时,从车上摔落,导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31848.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洪利护理。
另查明,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
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1848.15元,误工费50元/天×18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3400元/月÷30天×90天=102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故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90302元。
以上事实,另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通过被告陈某某受被告高速京沪管理处雇佣,在被告高速京沪管理处的养护工区内干杂活,原告和被告高速京沪管理处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受雇佣期间人身受到损害,被告高速京沪管理处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沪管理处虽称不认识原告张某某,其与原告无关系,并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不清楚,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但高速公路养护工区属于封闭式地区,其中的花棚应属于高速京沪管理处所有,高速京沪管理处如认为在其养护工区内的花棚处干活的人员受他人雇佣而不是受高速京沪管理处雇佣,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在其养护工区内的花棚的所有权归属,而高速京沪管理处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高速京沪管理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承包了原告从事劳动的工程,花棚的所有权亦不属于被告陈某某,故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沪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903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沪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增全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
人民陪审员 高彦茹
书记员: 赵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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