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进
熊良裕(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
冯光伦
易遵勇(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
陈永聪(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进,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熊良裕,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光伦,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易遵勇,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迎丰路37号内。组织机构代码:21699115-7。
法定代表人田洪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聪,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进与被告冯光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良裕,被告冯光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勇,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冯光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按责赔付;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诉求的医药费中,有出院后产生的449元,该损失应包含在续医费内,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各赔偿项目请求过高,原告是农业人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司法鉴定书对原告误工损失评定为365天明显过高,误工天数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在原告诉求的医药费中,有门诊票据6张系出院后产生,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还应扣除非基本用药部分,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依法应予核减;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冯光伦负主要责任,原告张进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冯光伦承担80%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8800.97元有正式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过高,依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本院支持375元(15元/天×25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000元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支持1500元(60元/天×25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6500元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60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持续误工的,依法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属实,从原告受伤住院至评残前一日为159天,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9540元(60元/天×159天);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两个十级,续医费为9000元,有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从2012年4月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前一直在江安县水清镇街村工作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为58514.40元(24381元/年×20年×12%),原告请求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年限共计为2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0285.36元(18027元/年×28年×12%÷2),该款亦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799.76元(58514.40元+30285.36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其中对误工时限申请鉴定产生了鉴定费600元,因该项申请不当,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两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系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3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请求门诊支出的医疗费449元,由于已支持了原告的续医费,本院对被告答辩所称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应包含在续医费以内,不应再重复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还应扣除非基本用药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52615.7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48175.97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104439.76元)。
因肇事的川Q398C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张进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48175.97元承担赔偿责任,余款38175.97元(48175.97元-10000元)再由被告冯光伦按责赔偿30540.78元(38175.97元×80%);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104439.7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439.76元(10000元+104439.76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398C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进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14439.76元;
二、由被告冯光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进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30540.78元;
三、驳回原告张进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6元,依法减半收取1903元,由被告冯光伦负担;此款原告张进已预交,由被告冯光伦按本判决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张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冯光伦负主要责任,原告张进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冯光伦承担80%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8800.97元有正式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过高,依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本院支持375元(15元/天×25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000元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支持1500元(60元/天×25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6500元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60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持续误工的,依法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属实,从原告受伤住院至评残前一日为159天,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9540元(60元/天×159天);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两个十级,续医费为9000元,有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从2012年4月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前一直在江安县水清镇街村工作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为58514.40元(24381元/年×20年×12%),原告请求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年限共计为2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0285.36元(18027元/年×28年×12%÷2),该款亦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799.76元(58514.40元+30285.36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其中对误工时限申请鉴定产生了鉴定费600元,因该项申请不当,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两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系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3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请求门诊支出的医疗费449元,由于已支持了原告的续医费,本院对被告答辩所称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应包含在续医费以内,不应再重复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还应扣除非基本用药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52615.7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48175.97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104439.76元)。
因肇事的川Q398C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张进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48175.97元承担赔偿责任,余款38175.97元(48175.97元-10000元)再由被告冯光伦按责赔偿30540.78元(38175.97元×80%);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104439.7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439.76元(10000元+104439.76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398C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进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14439.76元;
二、由被告冯光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进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30540.78元;
三、驳回原告张进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6元,依法减半收取1903元,由被告冯光伦负担;此款原告张进已预交,由被告冯光伦按本判决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张进。
审判长:周先华
书记员:刘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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