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远望,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世明,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人民印刷八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昇。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顺杰,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扬,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远望诉被告唐世明、上海人民印刷八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被告唐世明、被告上海人民印刷八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远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1元,误工费4,8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唐世明系同事关系,被告上海人民印刷八厂系原告与被告唐世明工作单位。2018年3月23日,原告在浦东东三里桥路XXX号人民印刷八厂上班,原、被告因工作原因产生纠纷,原告当时低头工作,被告挥拳将原告鼻子打伤,当时被告双手挥拳,也打到了原告背部、肩膀等其他部位,但受伤不重。后民警接报案件来到现场,并出具了接报案件回执单。现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唐世明辩称,原、被告关系属实,当日原、被告确因工作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唐世明并未殴打原告,原告鼻子受伤系自己擦撞机器,目的是为了讹诈被告。其额顶部受伤系原告起身后追打被告,由单位其他同事拉扯所致,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上海人民印刷八厂辩称,被告对事发当时情形不清楚,只是事后由单位保卫科工作人员报警。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受伤系被告唐世明殴打,而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导致,因此即使被告唐世明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并非职务行为。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唐世明系同事关系,被告上海人民印刷八厂系原告与被告唐世明工作单位。2018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上海人民印刷八厂处上班,原告与被告唐世明因工作原因产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原告受伤,后上海人民印刷八厂保卫科人员拨打110。原告于当日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本案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对原告张远望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受伤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手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公安局询问笔录、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被告是否需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称其遭被告唐世明殴打。同时,原告亦于当日至医院就诊,其病历记载为鼻骨骨折、局部软组织略肿胀、左额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庭审中原、被告对事发经过作了具体描述,被告唐世明称原告鼻骨受伤系原告自己擦撞机器,原告额顶部受伤系同事拉扯所致,被告所描述之事实显然违背了常理,从这些事实可知推断得知,原告当日确实被他人殴打,本院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认定被告唐世明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起因系原、被告因工作问题产生口角,纠纷过程中原告亦有追打被告的行为,故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世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致人损害,被告上海人民印刷八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世明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的总额为851元无异议,但被告要求扣除医保统筹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85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在受伤期间工资未见明显减少,现被告同意1,300元,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由本院确定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相关部门的司法鉴定结论及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由本院确定为1,200元;(5)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6)衣物损费,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7)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受伤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本院不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人民印刷八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远望医疗费595.7元,误工费91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40元,衣物损费70元,律师费2100元;
二、被告唐世明对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8元,由被告上海人民印刷八厂负担,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上海人民印刷八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文华
书记员:戴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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