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县中兴乡中四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世坤,职务村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甘南县中兴乡中四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南县中兴乡中四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83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1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和欠原告树苗款20000.00余元,因被告当时没钱给付,所以一直拖欠并约定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2日被告仍无钱给付,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83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甘南县中兴乡中四村民委员会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款属实。
被告甘南县中兴乡中四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因盖有被告公章且有经手人吕世坤签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甘南县中兴乡中西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处借款和欠树苗款20000.00余元,并约定利息,截止2019年8月2日经双方核算本息合计5834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甘南县中兴乡中四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南县中兴乡中四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息合计5834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70元,减半收取62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涛
书记员: 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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