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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付与王冲、鹤岗市顺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连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冲,男,汉族。
被告鹤岗市顺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晓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晓花,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韦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连付诉被告王冲、鹤岗市顺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万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和同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付及委托代理人刘兆祥、被告王冲、顺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晓花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连付诉称:被告王冲是黑HC071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出租车)所有人,被告顺万达公司是该车辆法定所有人,黑HC071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月7日6时许,被告王冲雇佣的驾驶员杨占山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区光宇路三线站点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连付撞伤,造成张连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占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连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8天。出院后,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病案复印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2、被告顺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冲辩称:对交通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是被告垫付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由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顺万达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认为HC071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冲,其与王冲是挂靠关系,以便于车检,因此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
原告张连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冲雇佣的司机杨占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三、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册及出院诊断证明1份、更正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308天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医院将张连付的付字写成富字,医院进行了更正。
证据四、病案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89.50元。
证据五、X光片2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具体伤情。
证据六、鹤岗市天正司法中心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0号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证据七、原告的误工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268.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没有上班,单位停发工资。
证据八、结婚证、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妻子李淑英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其是鹤岗市东亚加兴煤炭有限公司工人,因护理原告每日误工100.00元。
证据九、病案复印件票据1份,证明因复印病历支付89.50元,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因鉴定支付的费用为3,300.00元。
被告王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没有异议。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其在受伤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的证明。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该有出具证明人、公司法人的签名及盖章。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是车主,司机是杨占山,应该由杨占山来赔偿,但同意垫付。
被告顺万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
对证据六、七、八、九不质证,认为其与王冲仅是挂靠关系,本案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二、三、五、六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因为受伤而产生误工损失,还应提供其在受伤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的证明。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来证明公司的存在,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出具这一类证据时需要出具证明人、公司法人的签名及盖章。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26,559.21元,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收费票据6张计410.00元。
原告张连付、被告顺万达公司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的中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中的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复印费票据系证据四的重复举证,不予采信。被告王冲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7日6时5分,驾驶员杨占山驾驶黑HC071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光宇路三线站点处,遇原告张连付(行人)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张连付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5)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占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连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连付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8天,发生医疗费26,969.21元,该费用由王冲支付。张连付的伤依其申请,经本院委托被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根据病情需延长二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4、需营养期限50日;5、伤情已稳定,故不需要二次手术。鉴定费3,300.00元由张连付交纳。张连付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淑英护理。王冲系黑HC071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3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被告王冲与被告顺万达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员杨占山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冲系黑H5367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张连付要求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张连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其需承担20%的责任。关于护理费,原、被告一致同意按80.00元/天的标准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张连付提供的证据证明医疗终结期内单位发给其工资共计462.62元,对该笔款项,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以扣除。鉴定费和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张连付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冲支付的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给王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张连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略高,调整为1,0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张连付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年×20年×10%=45,218.00元、误工费27,219.00元/年÷12个月×8个月-462.62元=17,683.38元、护理费80.00元/天×60天=4,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68,701.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张连付各项损失14,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308天=15,400.00元、营养费50.00元/天×50天=2,500.00元,上述合计17,900.00元,17,900.00×80%=14,320.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王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余款13,575.37元(16,969.21×80%=13,575.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上述合计23,575.37元。王冲与顺万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故顺万达公司对王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连付各项经济损失67,70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连付各项经济损失14,320.00元,上述合计83,021.38元。
二、被告鹤岗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冲医疗费10,000.00元,余款13,575.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
三、被告王冲给付原告张连付复印费71.60元(89.50×80%=71.60)。
四、被告鹤岗市顺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冲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张连付给付被告王冲垫付的医疗费3,393.84元(16,969.21×20%=3,393.84元)。
六、驳回原告张连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00元减半收取1,035.00元,由被告王冲承担;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张连付承担660.00元,被告王冲承担2,6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莹

书记员: 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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