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连富,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道民,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连富因与被申请人朱道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连富申请再审称,在本案诉讼中,朱道民承认对于涉案的松江广福林遗址建设工程未投资,对他购买材料的款项也予承认,还承认接受过他转交的人民币10万元现金(币种下同),该案情在(2016)沪0118民初7804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体现,致使前述案件判决错误。本案未查明案件事实,武断以前述判决结果为前提,所作判决亦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朱道民称,他与张连富合伙承建涉案的松江广福林遗址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因张连富拒不支付合伙收益而引发诉讼,在(2016)沪0118民初7804号案件审理中,已在扣除相应成本后对合伙收益予以认定,本案诉讼仅针对当时未到期而未处理的质保金,张连富申请再审所述款项均已计入成本扣除,不同意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涉案的松江广福林遗址建设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5%、2015年2月12日工程结算总价为3,162,013.5元、朱道民与张连富约定的55%、45%工程利润分成比例及朱道民、张连富对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管理费37,500元、窦永付剩余人工费45,000元留待质保金中结算的确认,本案一审对朱道民可得质保金收益的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正确。朱道民与张连富就涉案的松江广福林遗址建设工程合伙收益分配产生的争议,在先(2016)沪0118民初7804号案件经审理已就除质保金收益以外的事项作出判决,张连富申请再审所述系针对前述案件中应扣除的工程成本和已结算支付朱道民的费用,该事项与本案质保金计算无涉。综上,张连富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连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泳雷
书记员:费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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