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某某
王文山
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王伟(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陈媚(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工人。(系死者王春龙之妻。)
原告:王某某,学生。(系死者王春龙之女。)
原告:王文山,学生。(系死者王春龙之子。)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
负责人:马昌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认可,证明三原告亲属王春龙生前与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三原告均为死者王春龙的法定继承人,属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合法受益人。2015年4月15日2时10分,王春龙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港南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骅港军盐路沧州大化公司门前时,与前方顺行杜浩军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王春龙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处理,认定王春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三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可适用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提出死者王春龙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属于保单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方所提供的王春龙的驾驶证有效期为10年(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为有效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驾驶证未按期审验,属已丧失了驾驶资格。且驾驶证未按期审验属行政法规范管理的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提出在保单和保险条款中均有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发生事故不予赔偿的约定,但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对该免赔事项尽到了说明、告知或提示义务,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周宝胜为驾驶人王春龙等人所投意外综合险意外身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险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周宝胜为驾驶人王春龙等人所投意外综合险意外身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文山各项损失500000元。
上列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认可,证明三原告亲属王春龙生前与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三原告均为死者王春龙的法定继承人,属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合法受益人。2015年4月15日2时10分,王春龙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港南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骅港军盐路沧州大化公司门前时,与前方顺行杜浩军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王春龙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处理,认定王春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三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可适用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提出死者王春龙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属于保单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方所提供的王春龙的驾驶证有效期为10年(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为有效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驾驶证未按期审验,属已丧失了驾驶资格。且驾驶证未按期审验属行政法规范管理的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提出在保单和保险条款中均有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发生事故不予赔偿的约定,但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对该免赔事项尽到了说明、告知或提示义务,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周宝胜为驾驶人王春龙等人所投意外综合险意外身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险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周宝胜为驾驶人王春龙等人所投意外综合险意外身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文山各项损失500000元。
上列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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