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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整与沈诚诚、代红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连整,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委托代理人:纪海梅,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诚诚,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被告:代红暖,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法定代表人:高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超,公司职工。

原告张连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诚诚、代红暖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341.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沈诚诚驾驶冀T×××××号福田轻型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格宾网业路口处与顺行前方张连整驾驶的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连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诚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连整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0341.66元。冀T×××××号福田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代红暖系冀T×××××号福田轻型货车车主,应由司机和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诚诚、代红暖未进行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为冀T×××××号福田轻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证件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陈述、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沈诚诚负全责。2、医疗费54504.16元,有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汇总、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佐证。3、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800元。4、提供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安平县德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9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两份,2017年9月-11月完税证明两份;安平县安平镇宗庄村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与城乡区分代码各一份;张蒙蒙、陈翠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连整户口本四页。证明张连整因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张连整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连续超过一年,主张按十级伤残、城镇标准计算20年的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32400元(180天×180元);护理人员张蒙蒙、陈翠闪为张连整之子、妻,按住院的前14天二人护理,后46天一人护理,护理人每天98元计算护理费7252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90天共2700元。5、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人伤鉴定费2200元。6、事故导致张连整电动车损坏,产生车辆损失2500元。7、因事故后就医、鉴定花费交通费4487.5元。张连整的各项损失共计180341.6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异议。2、误工费认可按农村标准赔偿,护理费按一人标准支持。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认可。原告其不符合持续居住于城镇的规定,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人伤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4、没直接证据证明张连整电动车损失了2500元,建议提供物价局的鉴定报告。5、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真伪,认可500元。围绕争议焦点和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和新的陈述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安平县德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原告提交的纳税凭证,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务工,且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00元。原告的误工收入以按照缴税凭证说明的计税金额月收入5400元计算为宜。2、饶阳县人民医院的医嘱中有注明留陪床2人,一级护理是14天,故原告主张14天按2人计算护理费的意见应予以支持。3、原告对已经确定的后续治疗费认可,属于原告取出内固定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为查明原告人身损害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已经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6、原告车辆的损失,没提供其具体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根据事后原告提供的事故后的车辆照片,车辆损失严重,已经无修复价值,以酌情支持500元为宜。7、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能完全说明其用途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考虑到原告复查、鉴定、护理人员来回往返等实际需要,以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沈诚诚驾驶冀T×××××号福田轻型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格宾网业路口处与顺行前方原告张连整驾驶的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连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沈诚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连整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饶阳县医院住院28天,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医疗费54504.16元;住院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原告每天收入180元计算180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32400元;按2016年度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每天98元计算,2人护理14日,1人护理46日,确认护理费7252元元;营养期为90日,按每日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2700元;按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十级伤残10%计算二十年的伤残赔偿金为23838元(11919元×20年×10%);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500元。
原告张连整与被告沈诚诚、代红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整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海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诚诚、被告代红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沈诚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连整无事故责任。被告沈诚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70004.16元,交强险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6000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鉴定费、交通费共716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7169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整损失821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整损失60004.16元;三、驳回原告张连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张连整负担50元,被告代红暖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爱辉

书记员:宋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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