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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怡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连根,男,1951年7月5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张香娟,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怡沁,女,1995年9月1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
  原告张连根与被告陈怡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周思涵,被告陈怡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连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2,262.63元、营养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40元、误工费93,800元、护理费839,425元(含1、住院82.50天有发票的护理费21,125元;2、事发日至定残日减去82.50天即491.50天按200元/天计算即98,3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按3,000元/月计算、以20年计即72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79.84元、精神抚慰金42,00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3,300元(含修理费3,000元及拖车费300元)、鉴定费6,750元、律师费25,0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怡沁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9时35分,被告陈怡沁驾驶赣L3XXXX轿车在闵行区辖区内与原告驾驶的沪CG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怡沁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经(2018)沪0112民初27261号判决书确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陈怡沁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针对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大部分为原告用于呼吸及消化系统的支出,原告系头部受伤,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需核实具体住院天数;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不认可误工费;对于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有发票的支出部分无异议,其余部分原告的计算有重复,且应按50元/天计算。考虑到原告已68岁,对后期未发生的护理费应按1,500元/月*12月*5年*50%计算;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车损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因本起事故前案已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不应再承担律师费。
  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外按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涉事赣L3XXXX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的部分损失经法院前期处理,商业险保额已用尽,交强险中尚余伤残限额75,616.50元、物损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对车损,认可定损金额3,000元;对残疾赔偿金,认可68,034*12年*0.84=685,782.72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42,000元。对其余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住院就医治疗,共住院367天。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6月19日,原告支出医药费费11万余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125元。2019年6月18日,原告肢体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连根因故致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术、颅内血肿清除术等治疗,目前伤者张连根遗留口唇不清,右侧偏瘫(肌力III级)构成XXX伤残。2、被鉴定人张连根伤后可予以休息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180日、护理至今,后续需要部分护理。3、被鉴定人张连根后续颅骨修补术治疗,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考虑后续治疗费。对于XXX伤残,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1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张连根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叶多发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经治疗,目前左颞顶叶脑软化灶形成,继发性脑室扩张,遗留认知功能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已构成XXX伤残。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6,750元。
  另查,牌号为赣L3XXXX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车辆经定损,实际支付修理费3,000元,原告并支付拖车费300元。2018年9月4日,原告就本起事故的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杂费、复印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年11月12日,本院判决: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4,383.50元(含护理费26,7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00,000元;陈怡沁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部分229,577.91元、日用杂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38,077.91元。
  再查,原告户籍属“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原告提供的《<上海心颖烘焙食品有限公司>》返聘合同》显示,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的返聘合同;原告提供的由上海心颖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本人姓名:张连根,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家庭住址:上海市莘庄康城958弄江山道11号701室。2015年10(月)至2019年4月在上海心颖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兼职顾问工作。月工资3,200元,年收入38,400元;原告提供的户名为张连根的中国农业银行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9日的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间,每月由“李华峰”转账至原告账户600元至2,600元等不等金额,此后无转账。原告称,该部分证据系其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李华峰系上海心颖烘焙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原告的工资由李华峰账户每月转入原告账户,明细中显示的是原告的提成,并非工资,提成部分数额不固定。
  审理中,原告与陈怡沁一致确认医药费以112,000元计。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本院(2018)沪0112民初27261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相关的票据、户口簿、返聘合同、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怡沁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陈怡沁赔偿。因原告前期相关损失已由本院作出判决处理,故对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尚余部分,太保上海分公司仍应赔偿。鉴于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已全额赔偿,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陈怡沁不持异议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于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不能排除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其它病症的产生,这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被告陈怡沁要求扣除原告治疗呼吸及消化系统的医药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含二期),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关于护理费(含二期),对陈怡沁无异议的住院部分的支出,本院可予认同。同时,本院综合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护理需要、目前护理市场的行情、原告的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后期未发生的护理时限,本院认同陈怡沁提出的暂按5年计算,但前期已处理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载原告“2015年10(月)至2019年4月在上海心颖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兼职顾问工作”,而本起事故发生于2017年12月23日,依原告伤情,其实际无法正常工作,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实际减损的情况。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区分“工资”和“提成”,不能证明进账钱款的性质,且也无证据证明“李华峰”是上海心颖烘焙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因此,仅凭《返聘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等因素计算确定。原告因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理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拖车费和修理费。原告另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本院酌情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鉴于本起事故在前案诉讼中原告已主张过律师费,且本院也作出过处理。考虑到本案原告的主张与前案有所不同,原告于本案中再行主张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连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742,931.28元、护理费25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2,000元、医药费1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40元、营养费8,400元、车损3,300元(含修理费及拖车费)、衣物损300元,合计1,167,271.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616.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陈怡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部分款项1,089,654.78元、鉴定费6,75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098,40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35.74元,由原告负担3,443.64元,被告陈怡沁负担7,69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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