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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根与吴金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连根,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奇伟,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荣,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连根与被告吴金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伟、被告吴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根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上海市真北路XXX号及真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自2017年6月10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7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吴金荣辩称,原告向被告租赁房屋两间,其中一间其已于2017年6月底归还原告,双方口头办理了交接。现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一间房屋的租金,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国药控股国大复美药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上海市真北路2922、2924、2960弄17号房屋。同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承租的2960弄17号、2922号房屋转租给被告,约定租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押金6000元。自2017年6月10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对其已提前归还一间房屋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表示不予认可。双方均表示要求将押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7月9日履行完毕,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7月9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欠付的租金,合法有据,可获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部分租赁的房屋交还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双方均要求对被告支付的押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未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此亦予判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连根租金(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按每月人民币6000元计算);
  二、原告张连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金荣押金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0元,由被告吴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晖

书记员: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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