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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1等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斌,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父亲),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斌,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瑾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文胜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文胜因胃癌于2019年2月25日死亡,杨文胜的继承人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瑾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5000元(以本金250000元计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55000元,以及付清之日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杨文胜女儿杨琼于201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杨琼于2017年6月28日死亡,被告因个人生活、工作的需要,累计向杨文胜借款现金250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向杨文胜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9月1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250000元,如未按期还款,愿意承担利息50000元;因被继承人杨琼的遗产继承一事被告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1月该院作出了判决,该判决没有就被告对杨文胜的欠款进行处理。现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并未向杨文胜借任何款项,杨文胜所述借款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系杨文胜的女婿、杨琼的丈夫。原告张某某系杨文胜妻子、杨琼母亲,原告张某1系杨琼的儿子。
2016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手写《借条》一份交给杨琼,内容为“刘某某于二零一六年元月1日借杨文胜2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年,约定于二零二一年归还,利息五万,如不能按时归还,付违约金5万”。之后,杨琼将上述《借条》交给杨文胜。
2017年6月28日,杨琼死亡。2017年9月15日,杨文胜及家人来到被告刘某某位于江苏苏州的工作单位,要求被告刘某某还款,被告刘某某向杨文胜手写一份《证据》,内容为“兹有刘某某向杨文胜借款25万元人民币整,限期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
2017年9月18日,杨文胜与家人再次持上述《证据》前往被告刘某某单位,要求被告刘某某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其后,双方在当地派出所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就借款人刘某某因生意需要,分多次以现金方式从出借人杨文胜借款共计25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1日向杨文胜出具的借条就还款日期双方重新达成还款约定:1.借款人刘某某自愿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杨文胜借款25万元整;2.出借人杨文胜自愿放弃,不让刘某某承担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如果刘某某在2017年12月30日前未能付清借款,愿意承担利息5万元及追究刑事责任和诈骗责任;3.还款协议达成后,刘某某于2016年1月1日向杨文胜出具的借条由刘某某收回撕毁,双方以此还款协议为准。”
本案过程中,杨文胜陈述借款发生在女儿杨琼在世期间,其名下的存款是女儿杨琼负责管理,具体转账或借款明细并不清楚。被告刘某某陈述其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杨文胜带领人到其工作单位被迫签订的,出借的款项不符合常理,其并未向杨文胜借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杨文胜持有被告刘某某亲笔签订的250000元《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上注明被告刘某某借杨文胜250000元并具体约定了还款的时间,且明确注明“双方以此还款协议为准”的字样,从字面意思理解,该《还款协议》不仅系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被告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还款协议》的法律后果,并有之前的《证据》和更早的《借条》相互印证,《还款协议》的证明效力较高,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某某辩称《还款协议》系胁迫签订,但《还款协议》系在当地派出所签订,胁迫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刘某某在2017年12月30日前未能付清借款,愿意承担利息5万元及追究刑事责任和诈骗责任”,该约定即为杨文胜和被告刘某某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现被告刘某某逾期还款,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50000元。原告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张某1偿还借款本息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杨文胜已垫付,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张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国阳

书记员: 苏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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