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连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常占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常杨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原告常真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常亭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常蒙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学生,现住海兴县。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负责人田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江、常占备、常杨杨、常真真、常亭亭、常蒙菁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简称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维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杨杨、常真真、常亭亭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吴某某、中财保海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8时,张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尤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第20157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吴某某、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海兴县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转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在海兴县医院支付医疗费1528.1元,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医疗费94.93元。
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冀J×××××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吴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
死者张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张连江系张某之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共有五个子女。原告常占备系张某之夫,原告常杨杨、常真真、常亭亭、常蒙菁系张某之子女。
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623.03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623.03元。
二、死亡赔偿金230043元。
(一)死亡赔偿金: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为5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计算20年,即为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
(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张连江为75周岁,计算5年,原告张连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5年÷5人=9023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
四、丧葬费2312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河北省2015年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计算6个月,即丧葬费为46239元/年÷12×6=23120元。
五、交通费8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六、车辆损失1950元。
依据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海价鉴损字(2016)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50元。
七、鉴定费1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2636.03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张某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死亡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吴某某、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并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依法确定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冀J×××××号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7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混淆了民事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同时有违公平原则,故应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该保险条款无效,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主张按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依据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原告适用的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950元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用属于确定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主张440元的医疗费票据(票号为800040590842)系救护车费,不应在医疗费中主张,该票据上载明为救护车费,其应属于交通费项下,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1623.03元,未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623.0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30043元+45000元+23120元+800元=298963元,已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95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95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88963元及鉴定费100元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按照75%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8963元+100元)×75%=1417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连江、常占备、常杨杨、常真真、常亭亭、常蒙菁各项经济损失255370.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5元,由六原告承担218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119元,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承担1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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