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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海兴县赵某某镇西曲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县赵某某镇西曲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兴县赵某某镇西曲河村。法定代表人:姜文凯,任村委会主任。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17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起诉标的由68117元变更为68110.7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村级公路部分工程,经双方约定,施工面积为7811.7平方米,工程款结算标准为10元每平方米。工程款共计78117元。但工程竣工后,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一直以无力支付为由拖欠至今。综上,被告之所为严重违背社会诚信。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海兴县赵某某镇西曲河村民委员会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村级公路部分工程,经双方约定,施工面积为7811.7平方米,工程款结算标准为10元每平方米。2014年12月29日,被告西曲河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110.7元,被告承诺本村学校拍卖后优先偿还所欠工程款。被告西曲河村委会主任姜文凯在证明上签字,并盖有被告海兴县赵某某镇西曲河村民委员会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身份证、证明、西曲河中心小学老学校拍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审核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海兴县赵某某镇西曲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兴县赵某某镇西曲河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按约定完成工程量,被告应当依约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68110.7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县赵某某镇西曲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68110.7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海兴县赵某某镇西曲河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惠歆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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