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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09680H。负责人:韩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X02166362L。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职员。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公估费29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295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对于上述费用因李某某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故李某某投保的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投保的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G×××××面包车沿454县道宣化区江家屯乡胶泥湾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跨越道路中心线驶入逆向车道遇被告张某驾驶的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迎面驶来,张某驾车向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躲避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过程中双方发生刮蹭,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骑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在躲闪驶来的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时倒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宣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入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已怀孕因受伤导致流产,又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张志福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误工费也高,一个女人一个月5000元的工资不符合实际,对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某未作答辩。中银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某在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事故的划分及认定无异议,其余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张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3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请法院核实被告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454县道原宣化县江家屯乡胶泥湾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跨越道路中心线驶入逆向车道,遇被告张某驾驶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迎面驶来,张某驾车向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躲避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过程中双方发生刮蹭,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骑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某在躲闪驶来的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时倒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为其驾驶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某为其驾驶的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及当庭认证的有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17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公估费29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2952.3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2.34元,提供了相应的治疗收费凭证,被告认为有些收费凭证具有瑕疵性,其证明力存疑。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身孕危机,必然思维混乱,出现治疗中对支出费用的收据未按常规辨析,有情可谅,但从票据中可认定费用为实际支出,且费用的支出为本次事故原告自身的损害而必需,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证明,故不予认可,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6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宣化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在出院医嘱中明确“因发现早孕,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后原告到宣化现代妇产医院就治并行人工流产术,结合此情况,对营养期酌情确定为25天,据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75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6天。因原告受伤后行人工流产术,酌情确定护理期为10天,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被告均不认可其所提交的证据,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6天,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天,被告李某某认为误工费请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月平均收入,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故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该行业标准,故以原告主张标准2000元计算;对于误工期的确定,结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关于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的规定,确定从事故发生至原告行人工流产术后15天为原告的误工期;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733.33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考虑其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90元、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且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公司并不知情,故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且为单方鉴定,故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认为公估报告中的车辆非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根据确认有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确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原告补充提交了事故发生时交警队处理现场的照片,可确定公估报告中的车辆系事故受损车辆,原告为查明该车辆的损失金额,委托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公估机构进行估损,该公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确定原告的公估费290元、财产损失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户口本并不能证明其仅有一个孩子,原告陈述与其提交的人工流产病历记载不一致,对原告补充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原告只有一个孩子,其是否想要生育第二胎并不明确,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意见,且认为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后行人工流术,其病历中记载流产原因为先兆流产,故其流产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虽病历中记载“产2次”,但原告方当庭陈述其仅有一子,并补充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仅有一子,故对于原告的家庭情况应以其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确定;另外原告出生于1978年,考虑其年龄及流产时胎儿的孕期,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斌,被告李某某,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未能遵守交通规则超车与张某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受伤,李某某、张某作为侵权人对张某某的损失理应进行赔偿,因李某某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张某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各自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各投保人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按照本案责任划分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70%的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30%的责任,被告无异议,而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7355.67元,其损失在各分项限额内均足以赔付,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48.9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206.7元。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有其特殊性,现代社会由于高速发展,人们享受行为自由带来的幸福感时,亦受到不同程序的危机感。作为妇女特别是年龄较大的妇女,一旦怀孕其心情的喜悦不言而喻,导致原告流产的结果与本案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从理性人对法的价值判断,适当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48.97元,直接汇入张某某名下;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06.7元,直接汇入张某某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25元,张某某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峰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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