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连芝,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寿山寺乡护法寺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征军,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肥乡县屯庄营乡南屯庄村人,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03室。
主要负责人:李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帅超,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连芝与被告魏征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魏征军、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依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认定如下:原告住院的治疗费,因被告未提交治疗费中所含治疗乙型肝炎的药品名称、种类的相应证据,故对该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确认。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就本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魏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车辆侧翻过程中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及另一行人张素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对此认定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被告魏征军未行使复议权利,故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信,本院对该案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魏征军、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认原告张素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魏征军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9313.40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7313.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护理费4226.78元,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19779元/年÷365天×18天×2人=1950.84元,出院后19779元/年÷365天×42天×1人=2275.94元。3、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130天=7044.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70元。以上损失共计81456.76元。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0元,未超出其应当得到赔偿81456.76元的范围。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40213.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186.6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1484.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00.56元。两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总和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按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故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00元×40213.40元÷(40213.40元+11484.40元)=7778.55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为80000元-7778.55元-37186.6元=35034.85元由被告魏征军赔偿。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素44965.15元。被告魏征军、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芝44965.15元。
二、被告魏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芝35034.85元。
三、驳回原告张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06元,被告魏征军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玲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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