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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被告石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于2018年8月7日申请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准许。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收到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932.3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石某某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12时许,石某某驾驶鄂B×××××号轿车行至黄石××区英才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29日,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黄石港大队经调查认定,石某某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回家休养,并自行承担了门诊费用和后期检查费用。石某某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017年11月28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500元,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该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大于13,属十级伤残。
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石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已垫付医疗费8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石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的人身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于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石某某为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石某某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按票据合计8825.9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80元天计算13天,计1040元;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18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计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计5788.6元;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1302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计13578.7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100元,共计102611.24元。原告主张的购买躺椅的费用并非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已包含对石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的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鉴定费,鉴定行为是为了量化经济损失,明确权利责任,鉴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由当事人依据责任分担,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也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因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2611.24。因石某某已支付原告8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其赔偿款中扣除8500元直接给付石某某。故人保财险黄石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02611.24-8500=94111.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4111.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石某某8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珊

书记员: 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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