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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锁与李永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连锁,男,汉族,1954年12月20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坤,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兴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1831078011071.
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128MA07K8TT6H。
负责人:郭习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然,女,汉族,1985年6月26日生.该公司职工0。

原告张连锁与被告李永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锁的委托代理人校国涛,被告李永坤、被告平安保险深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未到庭,但是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杜辉英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6年6月6日14时48分,被告李永坤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太行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城区南客村村南路段时,与同向行使的张连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连锁及乘车人杜辉英、张怡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连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永坤负主要责任,杜辉英、张怡无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与杜辉英、张怡凡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原告张连锁其就住院治疗产生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辆的损失请求赔偿,2016年2月16日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11民初96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并已经履行。依据该判决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赔付,该三者险已经用尽;判决平安保险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责任,医疗费限额用尽;死亡伤残限额内用去26767元。本次诉讼原告张连锁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2017年4月10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连锁构成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至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张连锁误工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135日。原告本次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扣除住院期间49天)、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4337元。
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平安保险深泽支公司
本院认定及理由
1、误工费
误工费35585元从2016.6.6受伤之日到2017.4.10日评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0个月零5天,原告张连锁月工资为3500元,共计35585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
不予认可,1、误工费伤者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事故发生时62岁,提交的工资证明未见银行流水及每月工资发放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系彩印,不是复印件加盖公章,对其来源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产生的误工费;
1、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于证明原告在石家庄市藁城区锋利与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就业,并因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误工损失。但是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月收入标准,其提供证据不充分,参照201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年收入37954元予以确认,原告月收入标准为3162元。2、原告误工时间依照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为10个月零5天。故误工费为:3162元×10个月+3162元÷30天×5天=32147元。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2、护理费
护理费11898元,住院49天,鉴定确定护理90日,90-49为41日,已经起诉过,剩余41天,按照护理人员收入标准57784元计算,由儿子张彦豪和女儿张彦红护理,张彦豪为交通运输行业;张彦红为教育行业,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行业计算,标准为40278元。证据为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111民初9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护理费认可41天,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2人护理,认可1人,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92元每天乘以41天;
原告未提供出院后护理人数为2人的相关证据,故对护理人数认定为1人护理;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11民初96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护理人员张彦豪的收入标准认定为年收入57784元,本院予以认可;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扣减上次诉讼已经判决的49天,剩余为41天。故护理费认定为6560元。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3、营养费
营养费6750元,135天乘以5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
营养费已经超过限额,
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鉴定结论营养期135天=4050元。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4、伤残赔偿金
伤残赔偿金83433元,农村纯收入11919元乘以20年乘以35%,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
认可11051元每年;伤残系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附录伤残级别每增加一级,系数不超1%,因此,认可系数23%;
依据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1051元;事故时原告年满61周岁,由原告为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两个,故伤残系数认定为为24%。故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19年×伤残系数24%=50393元。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5、精神抚慰金
精神抚慰金1万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院的指导文件,结合伤者的年龄,酌定5000元
依据原告伤残等级认定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6、交通费
交通费1000元,在实际就医及鉴定中发生的费用,没有证据提交。
交通费无票据,不支持
结合原告出鉴定检查必要性,酌定为300元。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7、鉴定费及鉴定门诊检查费
鉴定费2300及检查费3371元,证据为有1张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凭证和6张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
鉴定费不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检查费3371元属于医疗费票据范畴,应当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鉴定费2300元,属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被告李永坤负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此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连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连锁的损失: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50393元、误工费32147元、护理费65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050元、鉴定检查费3371元,合计104821元。另有鉴定费2300元,合计107121元。对于该其中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7400元,已经超出被告平安保险深泽支公司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剩余的(110000元-已用26767元)=83233元限额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104821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深泽支公司内承担83233元。超出部分21588元,由原告张连锁与被告李永坤按照3比7的比例承担,对于应当由李永坤承担的21588元×70%=15111.6责任,原告负担6476.4元。由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已经用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鉴定费损失2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永坤负担70%为161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锁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233元;被告李永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锁包括鉴定费在内各项损失16721.6元;如果到期未能给付上述款项,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原告张连锁负担593元;被告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338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晓萍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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