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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迹与上海东方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迹,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东方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丁香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雷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巍然,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迹诉被告上海东方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迹、被告上海东方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巍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往返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元;2、被告允许使用VIP卡购买第三方优惠票。事实理由:原告持有被告发售的VIP储值卡(以下简称:储值卡),在原告购卡时,被告未就限制条件作出详细说明。2018年9月6日,原告前往被告售票窗口拟使用该储值卡以180元价格购买2018年11月的《敦煌》演出票。该演出票价原为280元,享受上海市演艺专项资金补贴(下称:专项补贴)后,实际票价为180元。被告工作人员以“储值卡不与优惠同享”为由,告知原告不得使用储值卡资金以优惠价购票。后经现场沟通无果,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12345平台投诉,被告于同年9月29日两次来电表示同意原告的要求,约定原告可在同年10月8日至9日至被告柜台直接办理。同年10月9日下午,原告去被告处购票,被告一名工号053的徐姓主管却告知原告,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仅限本次购票可按优惠价,今后不再适用。因原告在之前电话沟通中已明确拒绝这种操作,但被告仍坚持不签协议不售票,故原告当场予以拒绝。原告认为:上述优惠并非被告自身优惠折扣,属于第三方机构的专项补贴,原告可不重复享受被告自身给予的其他优惠,但应当享受第三方的专项补贴,故被告无权以“不与任何优惠同享”为由拒绝原告使用储值卡资金并按优惠价180元购票;就本次争议,被告仅以一份内部使用的《储值卡内部推广和实施细则》,以其口头解释为准,并无法律效力;被告在与原告口头达成和解方案后反悔,提出附加条件,缺乏诚信,致原告无端增加往返路费和时间;如原告直接以储值卡资金并按原价280元购票,相当于被告贪污了上述专项补贴100元;原告本可按180元价格购买两张演出票,因被告上述行为,致原告损失200元,应予补偿。因原告系自驾往返,故酌情主张交通费100元;另要求被告同意原告今后可以使用储值卡购买第三方优惠票。
  被告上海东方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储值卡是被告向观众提供的优惠。被告《储值卡使用规定》“仅限购买原价票,不能享受东方艺术中心会员或其他任何优惠,且不可用于购买公益票等优惠票”。该规定在各售票窗口均以张贴公示的方式告知观众。原告作为观众在售票窗口购买储值卡即视为知晓并接受该规定。二、原告于起诉时提交该次演出《公益票购买规定》,其中也明确公益票作为一种优惠票不得和其他任何优惠(包括储值卡优惠)同享。三、为解决本案争议,被告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调下,同意原告可享受一次双重优惠(公益票优惠+储值卡优惠)购买《敦煌》演出票,但因原告坚持今后每次都要享受双重优惠,致双方无法协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系被告发行的VIP储值卡持有人,该卡编号XXXXXXX。
  (二)2018年9月6日、2018年10月9日,原告两次至被告处,要求按每张票180元的价格并使用该储值卡内资金,购买原价280元的《敦煌》演出门票,均遭被告拒绝。此后,因双方就该节争议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将纠纷诉至本院。
  (三)原告提供事发时从被告官网下载的关于《敦煌》演出的购票细则打印件一份,载明:文广公益票,公益票售(价)180元(由上海市演艺专项资金补贴,数量有限,售完即止),持本人有效身份证购买,每人限购两张;……购票及优惠票不得代购、不提供在线购票、不提供电话购票及预订服务,不与其他任何优惠共享。
  (四)2018年9月6日,在双方发生上述购票争议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储值卡推广和实施细则》一份,载明:一、储值卡购买1、储值卡即您以预付款形式先期存入的票款,经后台技术处理,形成独立的电子形式的私人账户……,2、储值卡只能在上海东方艺术中心购买演出票券时使用……,5、3)一次性购买1,000元至2,000元,赠送总金额的5%用于购票消费(在原卡内赠送),4)一次性购买2,100元至10,000元,赠送总金额的10%用于购票消费(在原卡内赠送),5)一次性购买10,100元及以上,赠送总金额的15%用于购票消费(在原卡内赠送)……二、储值卡使用……4、使用本储值卡,不与任何优惠共享。
  (五)审理中,原告自述其至被告处购买储值卡并当场充值,在购卡及上述购票争议过程中,原告从未获告知任何关于储值卡不得与其他优惠共享的内容;原告现不能回忆充值金额,但认可在充值当天卡内已获被告返点优惠,对于返点优惠,原告认为其买卡等于把资金存到储值卡内,就该笔资金原告无法获得银行利息,所获返点即被告按原告充值金额将相应比例资金增加到储值卡,属于被告营销策略和对储值卡用户的优惠;原告注意到在被告官网上关于《敦煌》购票细则已明确“不与其他任何优惠共享”,但认为文广公益票系使用专项补贴,属于第三方而非被告提供给观众的优惠,这与被告自身提供给观众的其他优惠并不冲突,两种优惠观众应可共享。
  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在购买储值卡时应当知道储值卡不可同时享受其他优惠的限制,即使原告确不知此限制,被告在官网上关于《敦煌》的购票细则也已明确储值卡不可与其他优惠共享,即可推论原告使用储值卡购票不得享受例如文广公益票之类的其他优惠;此外,根据被告的储值卡使用规定,储值卡优惠当然不能与其他优惠共享。
  被告为证明自己观点,提供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浦证经字第22号公证书,该公证处载明被告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号(上海东方艺术中心)一楼售票处内的四处售票窗口均张贴标题为《储值卡使用规定》的文件,该文件第2项内容为:“使用本储值卡仅限购买原价票,且不可重复开具发票;使用本储值卡时不可同时享受东方艺术中心会员或其他任何优惠,且不可用于购买浦东惠民票、文广公益票、军官票、学生票等优惠票”。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从未见被告在售票窗口张贴上述文件,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系被告于2019年1月4日自行拍摄,不能以此证明此前即在原告购买储值卡、两次至被告处购票的当时被告确已在售票窗口张贴过上述文件,亦不能证明被告曾经在本次购票争议前已告知原告上述限制条件;从该文件内容看,明显是对购票优惠作出种种限制,原告怀疑系被告在本次购票争议后自行采取的补救措施。
  审理中,因双方就被告是否需赔付原告为购票争议支出交通费、原告今后可否使用储值卡向被告购买第三方优惠票的问题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储值卡照片一份、《储值卡推广和实施细则》一份、关于《敦煌》演出的购票细则打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一份,各方当事人陈述和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作为被告发行的储值卡持有人,与被告之间建立相应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请及其观点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分析如下:
  一、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系双方争议发生后形成,仅可证明在公证当日即2019年1月4日被告售票窗口张贴有《储值卡推广和实施细则》的事实。虽然被告坚持其在原告购卡时已告知相关限制、在原告发生本案购票争议时被告窗口亦张贴被告自制的储值卡使用规定,因该观点未获原告认可,仅凭该公证书不能推论在原告购卡之时,被告已将其对储值卡的使用规定告知原告,也不能推论在双方2018年9月6日发生购票争议时,被告在其售票窗口张贴了该《储值卡推广和实施细则》。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难以采信。
  二、被告官网关于《敦煌》演出的购票细则打印件显示,观众可购买的文广公益票价格为180元、“不与其他任何优惠共享”。可见被告已通过其官网公开向观众提示包含文广公益票在内的各演出票价及相应的限制条件,如被告未更改上述限制条件,则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购票人,其购票行为当受此细则约束。审理中,原告认可其已获被告返点、相应的返点金额确已充入原告持有的储值卡中,即在双方就该储值卡所建立的合同关系中,原告已获得被告的返点优惠。现原告要求使用储值卡内资金、以文广公益票价格购买《敦煌》演出票,实际是要求同时享受储值卡优惠、文广公益票优惠,这与被告购票细则的规定明显不符,被告拒绝原告的该项要求,并无不当。原告因坚持己见,致双方争议,期间原告自行支出的交通成本,当由原告自己负担。
  三、根据前述第一条,因被告未能举证其在原告购卡前后已告知原告上述储值卡使用的限制条件,应视为双方未就储值卡的使用限制条件问题达成一致。2018年9月6日,双方发生购票争议,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关于储值卡推广和实施细则文件,其中载明储值卡的使用条件并罗列了“不与其他优惠共享”等储值卡使用限制条款,可视为被告就储值卡的使用限制问题向原告提出了要求。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截止本案审理,双方并未就该储值卡此些使用条件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单方面主张今后可使用储值卡向被告购买第三方优惠票,显然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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