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通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陈旭卿
王立国
原告张通。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中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卿、王立国,公司员工。
原告张通与被告杨中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通及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中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6万元。
被告杨中号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杨中号未到庭,事故车是否为我公司承保无法核实;若事故车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3、威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病历、证明书、费用清单,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被告杨中号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
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2、威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预证实张通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3、原告张通户口本、身份证,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张通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具有证据效力。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一、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2014年11月2日15时20分,在106线363公里200米,杨中号驾驶冀E×××××号轿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王文栓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乘载张通、王建荣、刘利华)相撞,造成王文栓、张通、王建荣、刘利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杨中号弃车逃逸。
杨中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通、王建荣、刘利华无责任。
二、原告张通医疗过程、相关主张。2014年11月2日张通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骨折。原告张通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者下地负重活动,病情有变化随时来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1,743.14元。
张通,出生于1974年2月18日,粮农户口。
庭审中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1,743.14元;2、误工费2,532元(42.2元/天×60天);3、护理费801.8元(42.2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5、交通费500元。
三、事故车辆权属、保险情况。
冀E×××××号轿车车主为杨中号,该车在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张通、另案原告王文栓、刘利华、王建荣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被告杨中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主张医疗费11,7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801.8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60天、误工费每天42.2元,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未治愈,仍需卧床休息,原告参照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主张误工60天,可以采信。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支持交通费500元。
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11,743.14;2、误工费2,532元(42.2元/天×60天);3、护理费801.8元(42.2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5、交通费500元。
冀E×××××号轿车在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王文栓、刘利华、王建荣、张通受伤,对各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庭审时经各伤者协商,均同意医疗限额1万元优先由张通使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优先由王文栓、刘利华、王建荣三人使用。该分配意见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采纳。
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中号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由被告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通10,000元;由被告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通3,833.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杨中号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通2,550.2元。按照上述计算标准,原告张通应得数额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通1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通3,833.8元;
三、被告杨中号赔偿原告张通2,166.2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中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张通、另案原告王文栓、刘利华、王建荣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被告杨中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主张医疗费11,7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801.8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60天、误工费每天42.2元,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未治愈,仍需卧床休息,原告参照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主张误工60天,可以采信。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支持交通费500元。
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11,743.14;2、误工费2,532元(42.2元/天×60天);3、护理费801.8元(42.2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5、交通费500元。
冀E×××××号轿车在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王文栓、刘利华、王建荣、张通受伤,对各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庭审时经各伤者协商,均同意医疗限额1万元优先由张通使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优先由王文栓、刘利华、王建荣三人使用。该分配意见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采纳。
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中号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由被告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通10,000元;由被告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通3,833.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杨中号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通2,550.2元。按照上述计算标准,原告张通应得数额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通1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通3,833.8元;
三、被告杨中号赔偿原告张通2,166.2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中号负担。
审判长: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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