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逸群,女,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英,女,1973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武。
原告张逸群与被告张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逸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逸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定金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此,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之后双方因故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经协商,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签署《解约协议》,被告同意退还120,000元定金给原告,其余80,000元作为违约金处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9年8月10日前归还定金120,000元。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定金1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国英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120,000元定金是基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而产生,最终该协议因原告违约解除,被告无需返还定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及案外人张博涵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
原告和被告及张博涵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及张博涵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价款为4,630,000元,意向金为200,000元。该合同“其他约定”一栏中约定支付第一笔定金为200,000元。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张博涵”的签名写明为被告代签。
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款收据》两份,金额合计为2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0日,原告和被告及张博涵签署《解约协议》,约定:针对双方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于原告主动违约不再购买房产,定金中80,000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剩余120,000元退还原告。该协议另约定双方不再追究其他关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任何责任。该协议落款处“张博涵”的签名写明为被告代签。
201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8月10日前归还原告购房定金120,000元。
又查明,张博涵出生于2012年8月4日,系被告及张启武之子。
审理中,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查询信息、《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定金收款收据》、《解约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通过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通过《解约协议》及欠条的方式对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解除后果做出了约定。上述《解约协议》及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现原告依据《解约协议》及欠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定金120,000元,确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逸群定金120,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国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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