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道峰,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倪龙海,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倪兴生,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张道峰与被告倪龙海、倪兴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龙海、倪兴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告倪龙海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倪兴生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倪龙海人民币478,031元及利息。因涉案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共有,致法院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
1、(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7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倪龙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胜诉;
2、(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维持原判;
3、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
4、(2015)闵执字第5551号执行通知书,证明本院已经立案受理原告的申请执行;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涉案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共有,但未明确份额;
6、(2015)闵执字第555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7、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缴费通知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登记费收据、契税发票委托书、罗雪云倪龙海倪兴生身份证复印件、广发银行营业执照、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宗地图,证明涉案房屋系通过二手房买卖过户至二被告名下以及出资情况;
8、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的价格及付款方式;
9、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明涉案房屋曾经办理过抵押贷款,目前已经还清;
10、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原权利人;
11、倪龙海支付房款、清偿贷款的银行转账凭证、(2016)沪0112民初30243号案第一次庭审笔录,证明涉案房屋的房款均由被告倪龙海,被告倪兴生没有出资。
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调取的涉案房屋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原告对此并无异议。
被告倪龙海、倪兴生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倪龙海、倪兴生系父子关系。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倪龙海、倪兴生,所有权来源为买卖,核准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该房屋上设置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抵押,抵押的最高限额为91万元。2014年6月6日,本院以(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433号案件查封了涉案房屋。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73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一、被告倪龙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道峰借款45万元;二、被告倪龙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道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5万元计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8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倪龙海未能自觉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张道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执行案(2015)闵执字第5551号。执行中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倪龙海、倪兴生名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本院出具(2015)闵执字第55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张道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为二被告共同共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对被告倪龙海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其至今未履行所欠债务,且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二被告的共有关系已成为依法处置倪龙海名下财产的障碍,故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主张对二被告共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析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最后,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故根据涉案房屋产权的登记情况及购买房屋时出资等因素考虑贡献大小,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龙海、倪兴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被告倪龙海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倪兴生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960元,由被告倪龙海负担10,640元,被告倪兴生负担5,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张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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