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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遵胜与冯爱春、杨文强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遵胜,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冯爱春,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杨文强,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孙玮,男,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遵胜诉被告冯爱春、杨文强、孙玮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冯爱春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遵胜、被告杨文强及被告孙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爱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遵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爱春、杨文强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孙玮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两次借款给上海爱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微公司”)合计100,000元,第一次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第二次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原告多次向爱微公司催要未果,后发现爱微公司已经注销,故要求该公司股东即被告冯爱春、杨文强承担偿还责任,并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孙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冯爱春未作答辩。
  被告杨文强辩称:对爱微公司的该笔借款不知情,该款项未进公司账户,其在经股权转让成为该公司股东时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故不同意偿还该借款。
  被告孙玮辩称:首先,借款本金并非100,000元而是94,000元,其中6,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故签订借款协议时记载为100,000元,且其作为担保人已经偿还了45,000元,故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不认可;其次,原告之前起诉时仅要求孙玮作为共同债务偿还,并未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不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出借方)与爱微公司(借款方)、被告孙玮(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爱微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20%,借款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出借方将该款项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交到借款方,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如借款方不能按时还款付息,保证人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2月23日,原告(出借方)与爱微公司(借款方)、被告孙玮(保证人)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爱微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年利率为20%,借款时间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出借方将该款项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交到借款方,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如借款方不能按时还款付息,保证人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查明,案外人爱微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冯爱春、杨文强,该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注销,两股东在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又查明,原告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多次通过短信形式向被告孙玮催要涉案的借款及泖港工地人工材料费。被告孙玮曾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转账13,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转账30,000元,另通过现金形式交付原告2,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7月4日、2018年5月29日两次起诉爱微公司及被告孙玮(案号为(2017)沪0117民初10809号及(2018)沪0117民初8814号),就涉案借款要求爱微公司及孙玮承担还款责任,后该两案均撤诉。就本案所提到的泖港工地的装修款,原告已经于2019年6月6日向法院起诉孙玮(案号为(2019)沪0117民初9854号),要求其支付装修工程款107,000元,该案现中止审理。
  庭审中,原告确认就涉案的借款,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款项金额为9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短信聊天记录、工商信息,被告孙玮提供的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爱微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被告冯爱春、杨文强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孙玮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虽然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确认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为94,000元,另6,000元系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故就涉案的两份协议,本院确认借款本金数额为94,000元。其次,就被告孙玮所称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5,000元的性质为归还的本案的借款还是另案的装修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聊天记录的内容,原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0日均在向被告孙玮主张装修款,被告孙玮于2017年1月13日表示“等会我先给你打3万过去”,且孙玮亦实际于当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7年3月6日,原告在短信中表示“你借10万的钱,其中8万已超过1年加8个月了,还有2万已过一年”;2017年3月7日,原告再次表示:“那你借我的10万元以超过了借款日期那么长时间为什么连本钱都不给我呢……”,被告孙玮回复:“可以”;2018年1月28日,原告表示:“你想这么多钱17万多的装饰人工费和材料费(只付了4万5)还缺多么……”,结合上下文可以看出被告孙玮认可30,000元支付的是装修款,且原告一直表示被告孙玮已经支付的45,000元为装修款,被告孙玮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确认爱微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94,000元。现因爱微公司已经注销,根据公司清算报告的承诺,被告冯爱春、杨文强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两份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孙玮作为担保人对爱微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及2017年2月22日,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在2016年12月开始一直向被告孙玮催要借款,2017年7月4日原告又通过诉讼的形式向被告孙玮主张偿还借款,故本院认为,担保期限并未超过,被告孙玮应当对爱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冯爱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爱春、杨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遵胜借款94,000元;
  二、被告孙玮对被告冯爱春、杨文强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玮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冯爱春、杨文强追偿。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爱春、杨文强、孙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欣

书记员: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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