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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喜,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劳务费6780元,并从2017年2月13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经被告张某某安排进入宜昌市白洋工业园新城起步区二期(以下简称白洋新城二期)工地工作。2016年底工程完工,但被告张某某未给原告结清劳务报酬。后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劳务报酬6780元。2017年,原告向宜昌市高新区综合执法局投诉,被告张某某仍未支付劳务报酬。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目标责任书、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白洋新城二期1-5号楼(以下简称A区)和21-30号楼(以下简称B区)的工程由被告张某某承包实际施工。2.工程施工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该两个工地均由被告张某某承包实际施工,并于2017年1月18日与发包方就工程量确认结算。3.欠条,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承认拖欠原告劳务费。4.白洋、小溪塔两个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系白洋新城二期工程的包工头,欠条系双方在派出所出警以后协商出具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5.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是在派出所出警以后出具的欠条,白洋新城二期A区工地由其承包,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A区工地的劳务费。6.宜昌高新区综合执法局(投诉)登记表、白洋新城二期欠薪问题讨论会签到表,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作为实际承包人参加了2017年3月14日宜昌高新区综合执法局组织的讨论会,原告在白洋新城二期提供劳务,被告张某某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7.张某某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3日向张邦圣出具的完工单、欠条,张某某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3日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是白洋新城二期A、B两区的承包人,参加了劳务费用结算。8.陶光强的日记记录、邓明树的工作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务工人员在A、B两区工地务工,在人员管理、工作安排和工资结算方面,两区并无区分。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2,白洋新城二期B区合同是章某某以张某某名义李某强签订的,张某某对此不知情,与张某某无关;证据3即欠条是张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完工单是2015年临近过年,与务工人员结算工资,由其本人、张某某和闫正明(务工人员)书写,张某某签署“情况属实”、章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白洋新城二期B区与其没有关系,是章某某李某强签订的,所有款项的收入与支出都是经过章某某操作的。被告张某某书写欠条是在临近春节,被工人围住的情况下,根据章某某出具的完工单,被迫书写的,并为此还先后两次报警。拖欠劳务工资属实,应由被告章某某支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电工单项劳务分包合同(21-30号楼),拟证明合同是章某某签订的。2.白洋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其遭多人威逼报警后书写欠条;3.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举报投诉登记表,拟证明拖欠工资的是宜昌天成建筑有限公司和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张某某。4.小溪塔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其受胁迫书写欠条。5.2015年10月23日工地带班鲁邦安、章某某为郭英群出具的工资计算单据,拟证明所有欠条是以章某某出具的完工单为依据书写的。6.白洋新城二期章某某水电工资付款明细,拟证明白洋新城二期B区资金都是章某某经手,张某某没有经手。7.申请调查证李某强的申请。8.工资明细表,拟证明所欠薪资数据来源。9.工地考勤记录复印件,用途在于核对欠款金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2、4反过来证明被告出具欠条不存在胁迫情形;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工资计算单据不完整;证据9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考勤记录不完整,欠款金额应以欠条金额为准。被告章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合同是张某某授权我签的,2014年底和2015年底发工资的时候,张某某都在现场,没有提出异议;农历2015年底A、B两区工地撤出之后,还有一些工程是张某某2016年带人去完成的,而且张某某还在2017年找李某去签工程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对证据2、3、4需要说明的是,张某某是在民警出面协调后给工人出具的欠条,金额都是照完工单抄下来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证据9的考勤记录只有2015年的一部分,2014年的部分张某某没有提供。被告章某某辩称,工程是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其受张某某委托,作为带班人员对白洋新城二期工地A区、B区进行统一管理,应由张某某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年正月章某某本人向张某某交付的八份算账明细复印件,证明其2013年6月28日到2015年底为张某某带班管理工地期间,对白洋新城二期工地A区、B区工资和生活费等都是统一管理,没有作严格区分。2.章某某经手的五份原始账目及张某某向其出具的完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章某某作为张某某带班人员,对白洋新城二期工地A、B两区统一管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章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也与法庭调取的章某某银行流水对应,应由被告张某某对两区劳务工资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够准确,只能证明章某某是其A区的带班人;证据2中由章某某书写、张某某签署“情况属实”意见的完工单是为了去劳动局要钱,实际上并没有这个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就劳务纠纷调处情况调查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李文利,形成了调查笔录(证据1);就21-30号楼电工单项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调查了证人李某,形成了调查笔录(证据2);调取了章某某在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和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的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证据3)。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一是李某是否为荣盛达公司员工,二是李某陈述其后期没有找过张某某,与张某某在原告代理人处陈述“2016年2月份才晓得是我手下的带班章某某接的,直到2016年6月前往荣盛达公司办理结算时才看到合同”相矛盾,与被告张某某承认后期工程是由其完成的说法不一致,且被告张某某所提供李某21-30号楼付款明细,表明两人相互认识,因此其证言不可信;对证据3不持异议,交易明细可以真实反映章某某给工人柳竹全、付海波、谢坤付过款,而根据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该三名工人工作地点为1-5号楼,可以证实白洋新城二期工地A区和B区是由二被告统一管理、统一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张某某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章某某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章某某本人是依合同约定担任乙方技术员,根据张某某的授意找到李某,将合同单价由20元/平方米增加到21.5元/平方米,张某某到工地安排工作时李某曾在场。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章某某接受张某某的委托,作为工地带班人员,管理张某某承包劳务的七里新村二期、东山城市便捷酒店、中南路仓库等水电施工工地。2014年4月,章某某受张某某委托,组织务工人员进入白洋新城二期A区从事水电安装施工。同年7月15日,张某某与甲方负责人吴波签订《合同目标责任书》。张某某委托章某某负责组织人员、安排工作、现场管理以及劳务费收支管理(张某某及合同甲方打入章某某银行卡的费用,由章某某根据张某某的口头授权支出)。2014年6月,章某某经白洋新城二期B区工程总承包方现场负责人介绍,认识急需水电施工队伍的劳务承包人李某,并组织务工人员进入B区开展水电施工。2014年7月8日,以宜昌荣盛达劳务有限公司(李某)为甲方、张某某为乙方,签订《白洋工业新城起步区安置房二期21-30#楼工程电工单项劳务分包合同》,李某在甲方栏签字,章某某在乙方栏签署“张某某”三字。章某某向李某提供其本人的银行卡卡号用于结算劳务费用。A、B两区施工期间,章某某对两区人员统一调度、工作统一安排、工资统一发放,张某某曾多次到工地了解工程进展、工程质量、劳务费结算等情况。章某某于2015年6月至7月间委托张邦圣协助其管理工地,并将从吴波处接收资金中的20000元转账给张邦圣发放A、B两区务工人员劳务费。2015年底,章某某和其组织的务工人员离开工地。李某以彩信方式提供给张某某的《白洋新城起步区2期章某某水电工资明细》显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李某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向章某某支付劳务费589599元。2016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八)章某某将工地管理的相关资料交给张某某。其后,张某某组织人员完成A、B两区工地水电安装的后续工作。张某某制作B区《施工工程量确认单》(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在乙方代表栏签字,并寄送李某。同时查明:2015年3月至7月,原告张某某在白洋新城二期工地务工期间,根据被告章某某的安排,在A、B两区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6年2月5日至6日,被告张某某、章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等务工人员结算劳务费(结算对象包含白洋新城二期AB两区工地、张某某所承包七里新村工地、宇隆工地的部分务工人员以及左昌雄、郑宽年、张家江等),与在场人员就劳务费给付商定:先向务工人员每人支付30%,回家过春节;下欠的部分出具完工单。章某某将吴波(含以卢建波名义转入)、李某(业主北京恒泰鑫耀投资有限公司直接转入)转入其个人银行卡中的资金按30%的比例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后(两名数额较小的务工人员工资当场结清),张某某、章某某和务工人员闫正明就下欠部分劳务费书写完工单,并由章某某作为证明人签字、张某某签字确认,务工人员持完工单各自离开。原告张某某应得工资8305元,加上每天10元补助计980元,合计9285元,已支付2500元,下欠6785元。2016年12月21日,张邦圣等部分务工人员向张某某索要下欠劳务费,双方发生争执,白洋工业园派出所出警,告知双方理性和平协商或者通过劳动部门解决,当日,张某某将务工人员所持完工单更换为欠条。2017年2月3日,张某某再次为原告更换欠条,欠款金额为6780元。因陶光强、鲁邦安、周顺海等人到张某某家中追索下欠劳务费,张某某于2017年2月3日电话报警,夷陵区公安分局小溪塔派出所出警,《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状况栏记载:“经了解双方系债务纠纷,并无违法行为,民警告知双方不得有过激行为,协商处理”。2017年3月14日,宜昌高新区综合执法局组织召开白洋新城二期欠薪问题讨论会,张邦圣作为民工代表、张某某作为包工头参加调处,调处无果。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章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为查清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章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鉴于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佳、陈明海,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喜、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告应得劳务费用数额不持异议,但对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存在分歧。本院对此评析如下:一、关于对被告章某某以被告张某某名义签订B区电工单项劳务分包合同代理关系的认定。被告章某某根据被告张某某的安排,作为带班人组织人员到A区施工,进行现场管理、费用收支管理等,得到了被告张某某的授权,为有权代理,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张某某承担。被告章某某在未得到被告张某某书面委托和有证据证明的其他方式委托情况下,以张某某的名义与宜昌荣盛达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某签订B区电工单项劳务分包合同,其行为因事后得到被代理人张某某追认,张某某作为被代理人应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其理由如下:1.涉案白洋新城二期B区与章某某受张某某委托的A区,劳务人员统一调配、统一使用、统一发放劳务费用。本院调取的章某某在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的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以及章某某提供的记账明细显示,从A区实际施工人吴波处获得的劳务费和张某某转给章某某的资金用于发放过B区人员劳务费,从B区劳务承包人李某处获得的劳务费也曾用于发放A、B两区工地和张某某承包的其他工地人员劳务费,两区资金存在交互使用情形并被用于发放张某某其他工地务工人员劳务费,资金管理上的混同表明张某某认可B区工地与A区工地一样,也属于其承包并由章某某管理的工地,亦即张某某事实上认可章某某以其名义签订B区电工单项劳务分包合同。张某某多次到两区工地联系协调检查工作,表明其知悉并认可上述事实。2.涉案白洋新城二期B区,张某某在工程完工后,制作了《工程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在工程承包人栏签字,并寄送李某,认可其为工程承包方。3.涉案白洋新城二期B区,张某某对劳务人员张邦圣、张某某的完工单的确认,客观印证了其为该工程承包方的事实。4.涉案白洋新城二期因劳务费发生纠纷,在劳动部门协调时,张某某也作为“包工头”参与协调,客观上也印证了其作为该工程承包方的事实。5.张某某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也认可其为涉案白洋新城二期B区的承包人。6.张某某在施工中,找白洋新城二期B区的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发包方以彩信方式提供工程款付款明细,也表明张某某认可章某某以其名义签订B区合同,其为承包人。7.李某作为宜昌荣盛达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章某某签订B区劳务分包合同时,明知乙方署名为“张某某”、用于结算劳务费的银行卡系章某某本人所有,在长达两年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行使撤销权,表明其知道章某某签订合同、管理工地并结算费用系受张某某委托,认可合同的相对方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以上分析表明,被告章某某以张某某名义签订B区电工单项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得到被代理人张某某的追认,被告张某某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对章某某与李某签订B区合同不知情并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完工单和欠条行为的效力。原告等务工人员进入白洋新城二期工地务工,按照被告张某某委托的带班人员即本案被告章某某的安排,在A、B两区从事水电施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临近2016年年关(2月5日至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时,章某某向其支付部分工资后,向原告出具有张某某、章某某签字的完工单,是被告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章某某作为其委托的带班人员对下欠劳务人员工资数额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索要劳务费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1日依据完工单向原告出具欠条,于2017年2月3日在其家中更换欠条,以书面形式表明由其给付原告下欠劳务费义务。两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双方情绪比较激动,但未发生过激行为,公安民警告诫双方依法解决纠纷,不能证实被告张某某受到胁迫,实施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受胁迫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由被告章某某支付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务合同关系中,在提供劳务方提供了符合约定的劳务后,接受劳务方应依约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务费;接受劳务方暂时缺乏给付能力,也应以力所能及的方式争取对方的理解。本案原告按照接受劳务方张某某委托的带班人员章某某的安排,提供水电安装劳务后,应得薪酬被拖欠,给其带来一定损失,其要求被告张某某及时给付下欠劳务费,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7年2月3日收到被告张某某更换的欠条,将所欠劳务费金额确定为678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委托张邦圣作为民工代表参加宜昌高新区综合执法局组织的讨论会,代为其主张权利,宜以该时间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下欠劳务费6780元,并从2017年3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章某某系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6780元,并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张某某代为交纳,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债款时一并转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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