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野弟,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野弟与被告鲍某某、上海君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鲍某某、上海君雷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野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野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16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在本市浦东新区临港大道水芸路口处,案外人鲍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2XXXX警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乘坐在马某某驾驶车辆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鲍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沪B7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沪B7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需审核鲍某某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上海君雷物流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证的合法有效性。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由法院认定,需扣除自费用药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分别认可40元/天、40元/天和2,420元/月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按30%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华东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8年7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野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侵权人的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本起事故中各方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16元、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9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保险公司意见,酌定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2,4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2,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酌情支持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59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8,696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赔付原告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野弟18,9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野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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