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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中、张衡等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一二研究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金中,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湖北华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张衡,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湖北华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一二研究所。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汽校大院。
法定代表人周平,该所所长。
被告陈念,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驾驶员。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斌武、徐向平,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中北路163号。
负责人徐兵,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湘滨,该公司职员(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张金中、张衡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一二研究所、陈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泉章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中、张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一二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徐向平,被告陈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解湘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中、张衡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陈念驾驶鄂A×××××大客车与原告张衡驾驶(搭载原告张金中)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衡、张金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衡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金中不负此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急送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被告陈念垫付。原告张金中伤情经鉴定有三处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一二研究所、陈念赔偿原告张金中各项损失79209.6元(其中医药费3408.6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1116元、伤残赔偿金34455元、后期治疗费1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张衡各项损失6315元(其中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600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金中、张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金中、张衡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武汉房屋租赁合同、工作单位机构代码、两原告收入证明,证明两原告收入情况、两原告赔偿标准比照城镇居民;
证据二:被告陈念的驾驶证及鄂A×××××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陈念、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一二研究所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所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鄂A×××××大客车办理了“交强险”;
证据五: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病历、湖北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张金中、张衡住院时间及治疗时间。
证据六:原告张金中医药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张金中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后继续治疗用去医药费3408.6元;
证据七:原告张金中、张衡所用交通费发票两组,证明两原告所花交通费为1116元;
证据八:两原告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张衡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张金中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另其后期治疗费以临床医生意见为准;
证据九:鄂州市四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张金中后期治疗费为17500元。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一二研究所、陈念辩称:两原告要求赔付额度过高,另原告张衡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一二研究所、陈念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陈念身份证,证明陈念身份情况。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一二研究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张衡、被告陈念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证据四:被告陈念垫付各项费用收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4205.0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只承担保险赔偿范围内责任,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裁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一二研究所、陈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原告张金中、张衡对被告陈念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一二研究所、陈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七、八、九有异议。关于证据一,三被告认为原告张金中、张衡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不满一年,不能证明其在武汉市区居住一年,两原告收入只有用工单位的工资证明,而没有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劳务合同。本院在庭审中征询三被告意见后,对原告张金中、张衡租住的房东进行调查,房东证实原告张金中、张衡于2007年元月在其处租房。本院认为,两原告在武汉市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是其在武汉打工,故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收入因没有工资表证实故对工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其收入可参照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关于证据六,三被告认为对医疗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都发生在司法鉴定之后,应认定为后期治疗费。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计入后期治疗费项内;关于证据七,三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过高,酌情考虑1000元;关于证据八,三被告认为原告张衡误工日过长,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书是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所作出,该证据应予采信。关于证据九,三被告认为鄂州市第四医院没有资格出具证明,且费用17500元没有明细说明,与鉴定矛盾。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报告书中明确说明后期治疗费以临床医生意见为准,鄂州市第四医院作为合法的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诊断证明与报告书并不矛盾,且证据六也证明原告张金中后期已支付了4000余元医疗费,其身体仍未完全康复,仍需继续治疗,但考虑到后期治疗费明显与前期治疗费不匹配,应适当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后期治疗费以10000元认定较适宜。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陈念驾驶鄂A×××××大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经316国道丁桥加油站口左转弯进加油站时,与原告张衡(无证驾驶)驾驶(搭载原告张金中)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衡、张金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华容大队认定,被告陈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第五十二条(3)项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衡违反该法第八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中、张衡先送进鄂州市第二医院门诊,后急转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原告张衡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7天,原告张金中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34天。原告张衡误工损失日经鄂州博正法医鉴定所认定为60日;原告张金中经鄂州博正法医鉴定所认定其伤残程度为双眼视野缺失十级伤残、双眼低视力十级伤残、双耳中度听觉障碍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后期治疗费结合临床医生意见应为10000元。原告张金中伤残赔偿金为25488元[9803元/年×10%×20年×1.3(三处伤残)],误工费为7586元(6个月×15172元/12月)、护理费为1020元(3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4天×15元/天);原告张衡误工费为2528元(2个月×15172元/12月)、护理费为210元(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元(7天×15元/天)、两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
被告陈念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62630.02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一二研究所于2007年11月8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陈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三)项的规定,造成原告张金中、张衡人身受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一二研究所作为鄂A×××××号车辆所有人和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衡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一二研究所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张金中、张衡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金中人身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故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成立,但因其请求过高,酌情予以减少,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应给付原告张金中、张衡各项损失40832元(其中张金中伤残补偿金25488元、误工费7586元、护理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张衡误工费2528元、护理费210元、原告张金中、张衡交通费100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一二研究、陈念,原告张衡应给付原告张金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10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三:该交通事故总损失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承担的外[40832+10000(医疗费)]应为63245.02元{被告陈念垫付[62630.02-10000(保险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10615元(原告张金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张金中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张衡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应由原告张衡承担12649元,因被告陈念已垫付各项费用62630.02元,故原告张衡应返还被告陈念126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原告张金中、张衡承担381元,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一二研究、陈念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 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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