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亮
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刘石磊
张炳贤(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霍近树
胡晓梅(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忠尧
原告张金亮。
委托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石磊。
委托代理人张炳贤,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近树。
委托代理人胡晓梅,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尧,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金亮与被告刘石磊、霍近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洪智、被告刘石磊的委托代理人张炳贤、被告霍近树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尧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石磊、被告霍近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亮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刘石磊驾驶冀J×××××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相撞。
被告刘石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所驾驶小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霍近树,并在被告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损失有1、孟村县医院医药费8777.7元、沧州中西医医院医药费33848.12元、检查费258.3元。
2、住院47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2350元。
3、参照沧州市运河区法院(2013)运民三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十级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年*10%=41086元。
4、原告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180天*37元=6660元。
5、住院护理费47天*2人*(100+37)=12878元,出院护理费43天*100元=4300元。
护理人原告的母亲杨兴芬按生产制造业计算,父亲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母亲是经营孟村县硕凯管件厂的个体工商户。
由营业执照和户口本为证。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沧州地区审判实践及惯例计算,7、营养期80天*50元/天,营养费4000元。
8、二次手术费9000元。
9、司法鉴定费2000元。
10、车损本案中仅主张2000元,其他车损另案主张。
共计129158.12元。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1924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刘石磊、霍近树按比例70%承担33063.84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孟村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两张,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收据一张,放射科门诊检查费收据一张。
2、孟村县交警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3、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000元收据各一份。
4、冀J×××××小客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5、原告母亲杨兴芬的孟村县硕凯管件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6、孟村县涉案物品鉴证中心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及冀J×××××帕萨特小客车被撞照片。
7、沧州市运河区法院第58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石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肇事车辆是霍近树与霍胜铎的家庭共同财产,刘石磊受霍胜铎委托驾驶车辆,由此造成损失应由刘石磊和霍近树共同承担。
被告霍近树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霍近树赔偿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与理由。
被告霍近树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由驾驶人刘石磊无偿使用,刘石磊具有驾驶资格。
借用车辆时,被告霍近树没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沧州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公司承保冀J×××××小客车的交强险,因驾驶人属于醉酒驾驶,因此被告公司仅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没有最终的赔付义务。
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有异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同一事故中多人死亡可以同命同价,而本案中原告是构成伤残,该条不应适用于本案。
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伤残作出的前一日计119天,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误工时间也是一个时间段,而不是具体的时间。
对护理费、医药费等请法庭核定。
原告应提供其母亲在原告住院期间实际经营管件厂的相关事实,仅有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
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给付,因刘石磊构成交通肇事罪。
刑事案件不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
营养期间计算的时间过长。
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营养、护理等项目及二次手术费均是一个大概的时间和数额,而不是具体的时间。
其他没异议。
本院认为,孟村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孟公交认字(2013)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故原告张金亮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石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石磊驾驶的冀J×××××小客车承保交强险,故应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原告张金亮和被告刘石磊按照主次责任分担,可以30%和70%分担为宜。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和检查费收费收据四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收费收据证实了原告医疗费为41884.12元,原告住院时间在孟村医院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15日37天,在沧州医院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8日10天。
据此,可以推断原告无论是在孟村还是沧州,其实际住院时间是37天。
故原告关于其住院时间为47天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为37天*50元=1850元。
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关于其误工期180天、营养期80日、护理期90日及二次手术费9000元的主张,没有超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关于其母杨兴芬应按照制造业标准支付护理费的主张,被告沧州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其母亲在原告住院期间实际经营管件厂的相关事实,仅有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
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明力较弱,不能充分证明杨兴芬是否在实际经营、是否有损失。
故被告沧州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计算。
综上,以原告的主张,其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收入平均工资计算,180天*37元=6660元;住院护理费37天*2人*37元/天=2738元;出院护理费53天*37元=1961元;营养期80天*50元/天,营养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三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认定对因同一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受害人霍胜铎,死亡伤残赔偿计算的标准,是依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的标准计算,且依法赔偿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亦应该按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告的该主张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年*10%=41086元。
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系十级伤残,主张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虽被告沧州支公司主张被告刘石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车损已经超过2000元,三被告均已认可。
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关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损2000元、其他车损另案主张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
故由被告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用限额下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418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4000元等共计56734.12元中10000元,其余部分46734.12元,由被告刘石磊赔偿32713.88元,由原告自己负担14020.2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00000元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41086元、护理费4699元、误工费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52746元。
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损失,系为了查清原告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刘石磊按责任比例分成负担。
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霍近树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故其对被告霍近树的诉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给付原告张金亮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52746元、车损2000元,计64746元。
二、被告刘石磊赔偿原告张金亮医药费等32713.88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霍近树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5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刘石磊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83.5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孟村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孟公交认字(2013)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故原告张金亮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石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石磊驾驶的冀J×××××小客车承保交强险,故应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原告张金亮和被告刘石磊按照主次责任分担,可以30%和70%分担为宜。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和检查费收费收据四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收费收据证实了原告医疗费为41884.12元,原告住院时间在孟村医院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15日37天,在沧州医院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8日10天。
据此,可以推断原告无论是在孟村还是沧州,其实际住院时间是37天。
故原告关于其住院时间为47天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为37天*50元=1850元。
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关于其误工期180天、营养期80日、护理期90日及二次手术费9000元的主张,没有超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关于其母杨兴芬应按照制造业标准支付护理费的主张,被告沧州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其母亲在原告住院期间实际经营管件厂的相关事实,仅有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
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明力较弱,不能充分证明杨兴芬是否在实际经营、是否有损失。
故被告沧州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计算。
综上,以原告的主张,其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收入平均工资计算,180天*37元=6660元;住院护理费37天*2人*37元/天=2738元;出院护理费53天*37元=1961元;营养期80天*50元/天,营养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三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认定对因同一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受害人霍胜铎,死亡伤残赔偿计算的标准,是依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的标准计算,且依法赔偿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亦应该按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告的该主张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年*10%=41086元。
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系十级伤残,主张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虽被告沧州支公司主张被告刘石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车损已经超过2000元,三被告均已认可。
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关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损2000元、其他车损另案主张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
故由被告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用限额下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418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4000元等共计56734.12元中10000元,其余部分46734.12元,由被告刘石磊赔偿32713.88元,由原告自己负担14020.2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00000元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41086元、护理费4699元、误工费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52746元。
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损失,系为了查清原告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刘石磊按责任比例分成负担。
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霍近树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故其对被告霍近树的诉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给付原告张金亮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52746元、车损2000元,计64746元。
二、被告刘石磊赔偿原告张金亮医药费等32713.88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霍近树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5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刘石磊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83.5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
审判长:刘旭东
书记员:宣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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