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仁,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亮,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张金仁诉被告刘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金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5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4,840元、营养费2,400元、车损1,2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亮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被告刘亮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N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亮操作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金仁制动不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涉诉。
被告刘亮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刘亮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30日,被告刘亮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N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亮操作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金仁制动不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8月30日,原告张金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018年9月14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在该院行内固定术,于2018年9月17日出院。
2019年1月9日,经交警部门推荐,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复医[2019]残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仁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肩袖损伤、左肱骨近端、肩胛冈及肩峰骨挫伤等,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天。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沪BN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许某。被告刘亮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诉讼中,当事人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1,640.80元。上海剑忠建筑装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务工,每月收入5,000元,事发后扣发2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协议、误工证明、居住证明、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因事发前,沪BN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刘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刘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由被告刘亮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亮承担80%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22,695.97元(已扣除伙食费、内科及无病历相印证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3天,每天20元,应为6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天,营养费应为1,8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当事人确认为81,64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日4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60天,护理费应为2,4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虽已届满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尚在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误工期150天,误工费应为12,4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车损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为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0,740.8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2,6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4,555.97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的车损1,2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4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原告交强险之外的余额14,555.97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6,505.97元的80%,计13,204.78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金仁112,140.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金仁13,204.78元;
三、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仁律师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2元,减半收取1,871元,由原告张金仁负担261元(已付),由被告刘亮负担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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