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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宋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凤翔乡后康村,现住。
被告:宋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于桥乡大黄庄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宋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到庭说明了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将涉案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亲戚关系,因被告赵某某来县城经营生意无房居住,原告将自有的住房一处(四间北房连院让被告赵某某暂时居住。2007年5月11日被告赵某某非法将该住房出卖给被告宋井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违反了《土地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宋井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赵某某将暂居原告房屋非法卖给被告宋井某,被告赵某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罪,法庭应将本案中止或驳回原告的诉求;二被告没有单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宋井某购买的是被告赵某某的房子,原告知情并且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该房屋。
被告赵某某辩称,该房屋是1996年我盖的房子,我只能卖我自己的房子,不可能卖别人的房子,当时卖房子的时候张某某也在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被告赵某某在被告诉争的房屋,因被告赵某某非张让家村居民,故以原告张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2007年5月11日赵某某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宋井某,并在中间人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赵某某交付了住房,宋井某支付了购房款50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二被告将房屋返还给自己,其提交的证据为2018年5月30日南皮县土地局出具的南补集用(1997)第02012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宋井某主张诉争房屋为赵某某所建,提交张某某(星)、赵某某、宋井某署名的协议书一份、赵某某署名的收条一份、张让家村证明一份及南皮县土地管理局1997年12月30日颁发的张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非法将自己的房子卖给被告宋井某,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争议房子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张某某,未提交自己承建房子的证据,而张某某与赵某某系连襟关系,赵某某主张房子系自己所建,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办在了原告张某某名下,赵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作为争议房屋的承建者及原始使用者对所争议的房子具有处分权。且被告赵某某在将房子出售给被告宋井某时,原告在场并签字,对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提出异议。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为房屋买卖,赵某某交付了住房,宋井某支付了购房款50000元。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而宋井某自2007年对争议房屋已经实际占有,应认定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鸿恩

书记员: 王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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