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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动、张爱菊等与王立冬、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金动
张爱菊
张进强
张国强
赵文学
王立冬
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

原告:张金动,农民。
原告:张爱菊。
原告:张进强。
原告:张国强。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
被告:王立冬。
被告: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宋立军,经理。
被告: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夫英,经理。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金动、张爱菊、张进强、张国强诉被告王立东、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强、张国强及委托代理人赵文学、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东、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要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本次事故中,王立冬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金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苏如、张爱菊无违法行为,故交警部门对王立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动负事故次要责任、苏如与张爱菊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如的死亡,苏如的死亡给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四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29296元,苏如生前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死亡时年满64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每年8081元计算16年为129296元;2、丧葬费19771元,按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97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57.4元,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参与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五人三天计算为37.16元×5人×3天为557.4元;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也不能证实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死亡鉴定费,应属于丧葬费支出的范围,不应再另行主张,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99624.4元。
本次事故致使张金动因受伤住院治疗22天,产生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0739.79元,有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100元;3、营养费660元,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均提出需加强营养,依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22天为660元;4、护理费1800元,护理人员为其儿媳彭跃霞,护理费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30天应属合理;5、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复查均需支出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出,酌定1000元;6、车辆损失2300元;原告张金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张金动并未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张金动主张在北京进行康复训练支出住宿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27599.79元。
本次事故致使张爱菊因受伤住院治疗41天,产生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8399.79元,有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原告住院41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50元;3、营养费1230元,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均提出需加强营养,依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41天为1230元;4、误工费14454元,原告张爱菊月工资收入为297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共计146天,误工费为14454元;5、护理费8400元,护理人员为其夫刘振卫,护理费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90天应属合理;6、伤残赔偿金51718.4元,原告张爱菊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32,张爱菊虽在北京鸿鑫腾达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交连续在北京居住的证明,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20年×0.32为51718.4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复查均需支出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出,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张爱菊主张在北京进行康复训练支出住宿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张爱菊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34052.19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如死亡、张金动和张爱菊受伤及车辆受损,张金动与张爱菊的医疗费损失应按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受偿。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张金动与张爱菊的医疗费项下总额为64179.58元,已超过该限额,故根据损失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00元,赔偿原告张爱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提前支付的各项赔偿金120000元,本判决中应予扣除。对于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和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金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27599.79元-3500元-2000元)×70%为15470元;赔偿原告张金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27599.79元-3500元-2000元)×70%为15470元;赔偿原告张爱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4052.19元-6500元)×70%为89286.5元;赔偿因苏如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合计(199624.4元-110000元)×70%为627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动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5470元,被告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和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286.5元,被告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和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动、张爱菊、张进强、张国强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62737元,被告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和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金动、张爱菊、张进强、张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471元,由原告张金动、张爱菊、张进强、张国强承担471元,被告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和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要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本次事故中,王立冬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金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苏如、张爱菊无违法行为,故交警部门对王立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动负事故次要责任、苏如与张爱菊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如的死亡,苏如的死亡给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四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29296元,苏如生前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死亡时年满64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每年8081元计算16年为129296元;2、丧葬费19771元,按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97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57.4元,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参与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五人三天计算为37.16元×5人×3天为557.4元;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也不能证实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死亡鉴定费,应属于丧葬费支出的范围,不应再另行主张,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99624.4元。
本次事故致使张金动因受伤住院治疗22天,产生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0739.79元,有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100元;3、营养费660元,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均提出需加强营养,依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22天为660元;4、护理费1800元,护理人员为其儿媳彭跃霞,护理费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30天应属合理;5、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复查均需支出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出,酌定1000元;6、车辆损失2300元;原告张金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张金动并未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张金动主张在北京进行康复训练支出住宿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27599.79元。
本次事故致使张爱菊因受伤住院治疗41天,产生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8399.79元,有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原告住院41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50元;3、营养费1230元,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均提出需加强营养,依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41天为1230元;4、误工费14454元,原告张爱菊月工资收入为297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共计146天,误工费为14454元;5、护理费8400元,护理人员为其夫刘振卫,护理费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90天应属合理;6、伤残赔偿金51718.4元,原告张爱菊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32,张爱菊虽在北京鸿鑫腾达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交连续在北京居住的证明,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20年×0.32为51718.4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复查均需支出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出,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张爱菊主张在北京进行康复训练支出住宿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张爱菊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34052.19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如死亡、张金动和张爱菊受伤及车辆受损,张金动与张爱菊的医疗费损失应按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受偿。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张金动与张爱菊的医疗费项下总额为64179.58元,已超过该限额,故根据损失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00元,赔偿原告张爱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提前支付的各项赔偿金120000元,本判决中应予扣除。对于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和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金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27599.79元-3500元-2000元)×70%为15470元;赔偿原告张金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27599.79元-3500元-2000元)×70%为15470元;赔偿原告张爱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4052.19元-6500元)×70%为89286.5元;赔偿因苏如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合计(199624.4元-110000元)×70%为627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动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5470元,被告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和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286.5元,被告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和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动、张爱菊、张进强、张国强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62737元,被告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和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金动、张爱菊、张进强、张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471元,由原告张金动、张爱菊、张进强、张国强承担471元,被告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和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0元。

审判长:葛天会
审判员:赵铁赞
审判员:刘明辉

书记员:赵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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