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波,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家良,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周家良妻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海波,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建斌,男,汉族,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家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波、被告周家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如下事项:1.医疗费34500元(被告周家良已垫付31527.63元,票据在周家良处);2.误工费45000元(300元×150天);3.护理费29881元【住院期间男护理5733元(273元×21天)、女护理人员4726元(225元×21天),非住院期间男护理人员10647元(273元×39天)、女护理人员8775元(225元×39天),合计29881元】;4.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5.伤残补助54892元(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2018年标准27446元×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8770元(2018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0524元×5年6人×10%);7.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8.鉴定费3000元;9.精神补偿费3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住宿费600元;12.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834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12时左右,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周家良驾驶的黑DE86**出租车,行驶到砚山镇双发村道口时,因司机周家良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沟内,造成原告受伤“胸12椎体骨折”。本次事故经过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周家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过佳木斯市中医院21天的住院治疗后,现在已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周家良仅垫付了30000元左右的医药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赔偿和理赔的义务。
被告周家良辩称,1.医疗费无异议,原告垫付的医药费需有正规收据;2.误工费需要原告出具具体收入证明;3.护理费不合理;4.伤残补助费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给付;5.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给付;6.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按实际正规票据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出具被扶养人相关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被告周家良在其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责任险,投保金额医药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120000元、死亡5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50元,事故发生期在保险范围期间内,其公司按保险责任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其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住宿费以实际发票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1.富锦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2.病案原件一份;3.医疗费票据四张;4.原告伤残鉴定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5.富锦市新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6.富锦市头林镇兴林村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原件一份。
被告周家良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票据原件三张(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家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只能证明张长福有六名子女,无法证明张长福本人是否在世,是否失去劳动能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法证实张长福与张长君的父子关系,原告有劳动能力,能工作自行赡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釆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非户籍机关出具,无法确认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被告周家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周家良提供的证据予以釆信。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免赔额的相关规定属于该公司的霸王条款,其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周家良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关于免赔额的规定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免赔额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釆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8年1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周家良驾驶黑DE86**号轿车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沟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经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家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药费34500.63元,其中被告周家良支付31527.63元,原告支付2973元。原告自2015年3月份开始在富锦市新开社区红祥小区居住。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原告的损伤与2018年1月17日的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治疗终结为3个月;(四)误工15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60日;(五)可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匡算)为人民币1.5万元。无须康复治疗。肇事车辆黑DE86**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医疗等赔偿金40000元,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家良驾驶黑DE86**号轿车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沟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周家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家良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家良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地为富锦市头林镇兴林村,但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446元年确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及具体收入,故本院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将误工费酌定为85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将护理费酌定为100元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胸12椎体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4500.63元,其中被告周家良支付31527.63元,原告支付29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本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350元,应从被告周家良已支付的医药费中扣除。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73元;2.误工费12750元(85元天×150天);3.护理费8100元(住院期间100元人天×21天×2人=4200元,其余时间100元人天×39天×1人=39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54892元(274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85815元,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周家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另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581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6元,减半收取21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97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16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铁良
书记员: 陈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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