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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和与上海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金和,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梦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和与被告上海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被告上海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肖峰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2009年8月19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19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801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19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0,22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度至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275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5,88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洁主管,入职之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现无法提供。原告2017年5月4日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过一年期的劳务合同。2017年9月起月工资调整为4,400元。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本市青浦区上海吉胜伟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5点30分,做六休一,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是2018年6月30日。工作期间,原告存在休息日及法定假节日加班的情况,但被告拒绝支付加班费,也某支付过高温费,且未安排原告休年假。经统计,原告休息日加班天数共计29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87天,年休假除2017年度未休为1天,其余年度均为5天,要求按照月工资4,400元计算。
  被告上海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被告确认双方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劳动时间是做五休二,被告未安排过原告加班,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无须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假节日加班工资,且双方劳动关系至2017年5月3日终止,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2017年度之前的年休假工资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意仲裁裁决;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吉盛伟邦绿地国际家具村,该场所为具备中央空调的室内商场,且原告的岗位为保洁主管,无须亲自参与清扫,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高温费,况且原告的该诉请也已过诉讼时效。确认双方签订过劳务合同,以及原告工资自2017年9月起调整为4,4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确认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位于本市青浦区的上海吉胜伟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岗位为保洁主管。原告于2017年5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以保洁主管的身份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确认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2017年的月工资为4,400元。
  另查,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对方账号为“419999”的账户按月向原告支付款项,2011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对方账号为“419999”的账户为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
  再查,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8月19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801元;2、支付2009年8月19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0,220元;3、支付2009年度至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5天54,620元;4、支付2009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5,884元;5、确认2009年8月19日至2017年5月4日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2605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未安排休带薪年假1天工资404.60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1、上海吉盛伟邦绿地国际家具村负责管理保洁员的经理李先军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做六休一,节假日正常上班;2、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2009年9月12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2009年8月入职被告处,被告于当年9月开始支付工资的情况;3、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不愿意提供之前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视频中也提到2009年入职,被告当时并未否认;4、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做六休一,法定节假日都上班,原告除了指导保洁员工作,自己也会亲自做;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就是做六休一,不分节假日。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只有签字而无盖章,证人也某出庭,无法证明证人的身份,且该证言无法证明原告2009年至2018年将近10年的时间每个节假日、休息日都上班,该份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确认自2011年7月起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对之前其他账户向原告转账的记录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否认存在拒绝提供劳动合同的行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起始于2011年6月1日;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认可,两名证人在吉胜伟邦工作期间均系原告下属,目前依然受原告的管理,两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两名证人的当庭陈述对法定节假日的概念模糊,故其证言均缺乏可信度和证明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由原告制作并签字的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原告本人签字,但认为考勤表是被告为应付检查而制作,原告只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并签字,况且保洁员均是做五休二,亦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确立时间,被告确认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则主张2009年8月19日即入职被告处,为此,原告提供了案外人李先军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其2009年8月19日起即被被告派至上海吉盛伟邦绿地国际家俱村工作;2009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2009年8月起为被告工作,起初工资由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起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仅认可2011年7月起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仅提供一份李先军出具的书面证明,未提交该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也某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相关事实,该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且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系由账号为“419999”的账户按月向原告支付款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账户系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的,现原告称2009年8月19日起就在被告处工作,然仅凭上述转账记录,无法证明2009年8月19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8月19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19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高温费以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对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首先,原告仅提供一份李先军出具的书面证言,未提交该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也某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相关事实,该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节假日正常上班,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其次,根据证人阮某某、李某某的当庭陈述,两名证人对于法定节假日的范围表述不清,此外两名证人均自认有在考勤表上签字,而考勤表记载的内容则证明保洁员工作时间是做五休二,故两名证人关于原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上班的证言缺乏证明力,且存在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再次,被告提供了由原告制作并签字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且不存在法定假节日加班的事实,原告认可考勤表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申请仲裁,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至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于2017年5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04.60元(4,400元÷21.75×1天×2)。现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高温费,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申请仲裁,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高温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原告张金和与被告上海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和2017年度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04.60元;
  三、原告张金和要求被告上海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8月19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80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张金和要求被告上海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8月19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0,2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张金和要求被告上海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度至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张金和要求被告上海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5,8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张金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金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晔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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