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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丁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金喜,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明祥,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刘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喜与被告丁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及被告丁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6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50元、交通费2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余款律师费由被告丁明祥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被告丁明祥驾驶牌号为苏JK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白杨路东30米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明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至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于2019年1月9日就损害赔偿事宜提起诉讼,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并已生效。现原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新产生了医疗费等。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明祥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于事发时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已按之前判决赔偿原告299,383.16元,其中交强险部分赔偿为120,300元,交强险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款及死亡伤残赔偿款均已满额赔付,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剩余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4月23日15时40分,被告丁明祥驾驶牌号为苏JKXXXX车辆由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白杨路东约30米,适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因被告丁明祥违反让行规定,导致其驾驶车辆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丁明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等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856.26元(已扣伙食费)。2018年11月27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金喜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50元。
  2019年1月9日,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曾诉至本院,2019年2月26日,本院出具(2019)沪0115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299,383.1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项下医疗费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等。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苏JK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
  现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支出医疗费19,648.57元,并住院治疗了6.5日,支出伙食费608.50元(其中肠内营养600元及普食8.5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3,000元。
  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本起事故责任比例已经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丁明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9,648.57元。2.住院伙食费,原告实际住院产生伙食费608.50元,其中肠内营养600元,现未有证据证明有何不合理,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伤情,酌情支持100元。4.律师费3,000元,被告丁明祥对此无异议,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因交强险限额项下的赔偿款已赔付完毕,故原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先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20,357.07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根据侵权人被告丁明祥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丁明祥承担。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喜20,357.07元;
  二、被告丁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喜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原告张金喜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3元,由原告张金喜负担1元,被告丁明祥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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