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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金培,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理人:俞红年(系原告配偶),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小平,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培与被告陈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培之委托代理人刘祎、被告陈小平之委托代理人杨振荣、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7,4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营养费15,520元、护理费1,216,880元、误工费32,2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255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990元、生活用品费2,532元、鉴定费6,7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小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15时12分,被告陈小平驾驶车牌号为沪K7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大连路、四平路路口附近处,因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途经此处的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事故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当日送至新华医院急诊,病历载:车祸伤后意识障碍30分钟,事故当日行左侧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探头置入术+右侧颅内血肿清除+颞骨部分清除术。术后予以重症监护,于2018年4月26日转杨中心,2018年5月17日转高邮市人民医院做进一步治疗,查体均为:神志植物生存状态。2019年4月18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金培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颞部硬膜下血肿,中线结构右偏,弥漫性脑肿胀,右颞枕部软组织肿胀,经治疗,目前双侧颅骨部分缺如,左侧额颞枕顶软化灶形成,继发性脑室扩张,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因沪K7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药费收据、验伤通知单、护理费发票、村委会证明、非农比例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四异村委会证明、公安证明、户口本(核对原件)、身份证(核对原件)、电瓶车修理费发票、日用品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陈小平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已为沪K7XXXX机动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各项赔偿意见均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医疗费要求非医保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事发后曾垫付有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存有异议,认为事故是由于原告闯黄灯引起的,驾驶员并没有明显的违法行为,故仅认可次要责任。事发时,沪K7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2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具体金额认可357,484.72元,要求扣除3月16日65元无处方的外购药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统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1天,按20元/天计算,共计3,22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期限认可;终身护理依赖,对于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标准过高,另一张陪护费的收据是和住院日期重叠的,要求予以剔除,对于终身护理依赖的标准仅认可40元/日,以一人计算三年;误工费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于计算年限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由于原告的连续工资收入在事故前未满一年,故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目前关于责任认定双方均有异议,故仅认可按20,000元的金额并依据实际伤残系数计算,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仅认可农村标准,此外,农村是有农保的,要求扣除每年的农保所得收入;交通费,仅认可500元;衣物损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至于鉴定费同意按照票面金额按责赔付;日用品、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另事故后,己方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原告张金培对于被告陈小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陈述的垫付情况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3月26日15时12分,被告陈小平驾驶车牌号为沪K7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大连路、四平路路口附近处,因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途经此处的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K7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伤后当日送至新华医院急诊,病历载:车祸伤后意识障碍30分钟,事故当日行左侧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探头置入术+右侧颅内血肿清除+颞骨部分清除术。术后予以重症监护,于2018年4月26日转杨中心,2018年5月17日转高邮市人民医院做进一步治疗,查体均为:神志植物生存状态;
  三、2019年4月18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金培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颞部硬膜下血肿,中线结构右偏,弥漫性脑肿胀,右颞枕部软组织肿胀,经治疗,目前双侧颅骨部分缺如,左侧额颞枕顶软化灶形成,继发性脑室扩张,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金培在事故中衣物、车辆受损,家属为送其就诊、转院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本案肇事车辆沪K7XXXX驾驶员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与原告张金培骑行电动车闯黄灯的行为过错程度相当,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K7XXXX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2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仍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陈小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357,484.72元。至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对医疗费中的外购药部分、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2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40元/天的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15,520元;4、关于终身护理依赖(含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凭据结算,鉴于原告伤情,其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的因素,结合法医鉴定结论,酌情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终身护理依赖费用(2人),结算20年,共计得583,520元;5、关于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其在事故发生前月收入约为4,000元/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休息期限,结算13个月的误工损失,共计5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为32,240元,低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被告对于年限的计算、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北宗村村委会证明、城农比例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原告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化地区居住已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本院依据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以2018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作为系数,确定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360,680元;本案中被扶养人为原告之父张沛云(1951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其年满67周岁;原告之母王艾红(1955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其年满63周岁;原告之子俞祥(2002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其年满17周岁;鉴于原告张金培系独生女,应尽到赡养其父母之义务,且村委会证明亦明确了其父母无收入来源,靠子女接济,故本院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015元,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2,2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事故责任确定为30,000元;8、交通费,是原告本人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就诊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势、就诊的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为500元;9、衣物损,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酌情均确定为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0、日用品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责赔付;12、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予以认可10,000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共计1,19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终身护理依赖、交通费、鉴定费、日用品费等共计1,832,821.03元;被告陈小平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共计1,19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培111,1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终身护理依赖、交通费、鉴定费、日用品费等共计1,832,821.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小平赔偿原告张金培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被告陈小平已垫付的50,000元,原告张金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小平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6.82元,减半收取为12,783.41元,由被告陈小平承担10,702.62元,原告张金培承担2,08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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