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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奇诉高耀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奇,男,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农民,住铜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国,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耀改,男,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农民,住铜川市。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吕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杰,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奇与被告高耀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奇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对陕A8MZ**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23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872元等费用共计97445.3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740元等费用共计8911元的70%,即6237.7元由被告高耀改赔偿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耀改答辩要点: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他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是54490元、生活费3000元,共计57490元,应予扣除。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答辩要点:本案被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6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高耀改驾驶陕A8MZ**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836km+600m处左转弯进入路口时,与原告张某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奇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耀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陕A8M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5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58661元,被告高耀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4490元、生活费3000元,共计5749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核定为1700元。2018年12月1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本次鉴定费2740元。原告之子张睿博出生于2011年9月10日、原告之女张睿欣、张睿悦均出生于2015年6月2日,原告之母陈彐燕出生于1963年9月8日。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耀改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此认定客观、准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按此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二)项的规定,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高耀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医疗费5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子女抚养生活费19077.3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地社会经济状况、原告伤情程度并结合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12000元认定,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3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930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100天,为8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鉴定等情况,可酌定为2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车辆损失认定为17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对其母亲的扶养费9306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则原告以上费用经本院认定的,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护理费8000元、子女抚养生活费19077.3元、误工费19300、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9807.3元,剩余的医疗费58661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2740元,共计63401元的70%,即44380.7元,由被告高耀改赔偿,减去被告高耀改已支付的5749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高耀改13109.3元,此13109.3元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79807.3元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高耀改。综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6698元、给付被告高耀改131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奇损失费用共计66698元;
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高耀改13109.3元;
三、驳回张某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张某奇负担356.1元、高耀改负担8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阿龙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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