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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鲁俊巧
傅玉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张英军(河北石某某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鲁俊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傅玉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军,石某某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俊巧、傅玉新、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6年3月23日,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正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丁旺村路段时,与沿正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丁旺村路段向公路西侧变更车道、临时停车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胜通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至今未能赔偿。
原告的伤情需继续治疗,伤情也需要在后期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2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胜通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王某某陈述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在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06765.0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150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06765.0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150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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