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姣,女,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刘春香,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刘春花,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刘春枝,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刘春华,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刘留华,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刘加华,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闻昊,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娇、刘春香、刘春花、刘春枝、刘春华、刘留华、刘加华与被告何闻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娇、刘春香、刘春花、刘春枝、刘春华、刘留华、刘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被告何闻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金娇、刘春香、刘春花、刘春枝、刘春华、刘留华、刘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闻昊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33,72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445元、误工费24,750元、死亡赔偿金813,7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6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43,299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60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义务,仍有超出部分由何闻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15时19分,在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进古北路东约40米处,何闻昊驾驶车牌号为沪A5XXXX的小型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1受伤。后刘某1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后于2018年3月2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1与何闻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肇事的沪A5XXXX小型客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与何闻昊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何闻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律师费20,000元及诉讼费,其余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事发时本人车辆也有损失,但不要求原告赔付。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的沪A5XXXX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凭票据为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报销部分、对于没有医嘱的外购药不予认可;护工费仅认可发票金额;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至1,000元;对于鉴定意见书,因原告方尸检时拒绝脱衣检查,不符合相关规范,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十二年;误工费要求有银行流水相对应,否则仅认可按照最低工资计算;营养费认可;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15时19分,在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进古北路东约40米处,何闻昊驾驶车牌号为沪A5XXXX的小型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1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1与何闻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刘某1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上海市同仁医院急诊,门诊及入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顶部);2.脑挫伤(双侧颞叶);3.右侧颞骨骨折;4.2型糖尿病。入院完善相关检查,急诊全麻下行右侧颅内血肿清除术+脑内减压术+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监护术。术后转SICU予以对症治疗后,于2017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顶部);2.脑挫伤(双侧颞叶);3.右侧颞骨骨折;4.2型糖尿病。出院后,刘某1于当日转至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及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肺部感染;3.气管切开术后;4.2型糖尿病;5.皮下感染并脑脊液切口瘘;6.颅内感染。入院后于2017年12月12日在全麻下行“头皮及皮下感染灶清创术”,术后予以全身抗感染治疗及局部应用万骨霉素鞘内注射。于2018年1月29日在全麻下行“脑室外引流术”,术后继续抗感染治疗,又于2018年2月14日在全麻下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患者意识状态未见明显改善,仍处于昏迷状态,复查肺部CT示肺部感染,同时并有重度贫血及低蛋白血症,在告知家属随时有生命危险后,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并于2018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肺部感染;3.气管切开术后;4.2型糖尿病;5.皮下感染并脑脊液切口瘘;6.颅内感染;7.脑积水(vp分流术后);8.营养不良伴贫血;9.低蛋白血症。2018年3月6日,刘某1被送至宿松县中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内损伤术后,肺部感染,气管造口状态,2型糖尿病,受压区压疮(不可分期),贫血,低蛋白血症,电解质代谢紊乱。入院后予以对症支持治疗。后患者血压偏低,予以去甲肾上腺素维持血压水平,病情危重,预后极差,随时可出现生命危险,家属表示要求出院。后于2018年3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术后,肺部感染,气管造口状态,2型糖尿病,受压区压疮(不可分期),贫血,低蛋白血症,电解质代谢紊乱。2018年3月25日,刘某1抢救无效死亡。上述治疗期间,刘某1共发生医疗费527,959.58元(含救护车费),外购药4,964.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0元、辅助器具费650.60元。
2018年3月2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刘某1的死因分析,并出具鉴定意见:死者刘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治疗后(四月余),终因颅内感染,肺部感染而死亡。
2018年4月11日,安徽省宿松县殡仪馆出具刘某1火化证明。2018年4月12日,宿松县公安局千岭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刘某1于2018年3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另查明,刘某1父亲刘某2于1984年6月27日报死亡、母亲张某某2012年12月2日报死亡。刘某1继承人为其妻子张金姣、其子女刘春华、刘留华、刘加华、刘春香、刘春花、刘春枝。
宝山区顾村镇白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某1自2015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宝山区顾村镇白杨村杨家宅XXX号。
2014年12月22日,刘某1与东隅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东隅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约定刘某1担任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职务,每月工资5,500元。东隅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为包括刘某1在内的雇员投保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的雇主责任保险。东隅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2018年5月4日出具《误工收入证明》,证明刘某1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24,750元。
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再查明,肇事的沪A5XXXX小型客车登记为何闻昊所有,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告方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医疗费42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445元、误工费10,890元、死亡赔偿金7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43,299元、医疗器具费65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方840,000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718,000元)。何闻昊同意赔偿原告方律师费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6,2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救护车发票、护工费发票、生活用品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误工证明、雇主责任险保单、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刘某1与何闻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方据此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付,仍有超出部分由何闻昊承担赔偿60%的责任比例,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原告方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何闻昊协商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娇、刘春香、刘春花、刘春枝、刘春华、刘留华、刘加华840,000元;
二、何闻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娇、刘春香、刘春花、刘春枝、刘春华、刘留华、刘加华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计6,200元(张金娇、刘春香、刘春花、刘春枝、刘春华、刘留华、刘加华已预缴6,977.79元),由何闻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张维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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