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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娜与李全涛、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金娜
李全涛
宋林

原告:张金娜,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李全涛,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宋林,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张金娜与被告李全涛、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金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全涛、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四万元整);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全涛因生意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原告张金娜借款70000元(柒万元整),被告人宋林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三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14日将借款还给原告。
被告于2016年6月通过担保人张磊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30000元(三万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四万元整)。
根据《借条》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
被告李全涛、宋林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李全涛、宋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宋林系被告李全涛的担保人,故对被告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娜借款40000元;
被告宋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李全涛、宋林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8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全涛、宋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宋林系被告李全涛的担保人,故对被告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娜借款40000元;
被告宋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李全涛、宋林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8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军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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