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娣,女,1967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女,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恒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原告张金娣诉被告李静、上海恒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恒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娣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李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万元;二、判令被告李静向原告支付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36万元;三、判令被告李静向原告支付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四、判令被告恒兴公司对被告李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静和原告系同村村民,也是朋友,双方认识多年。李静是被告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丈夫王留华也是该公司股东。李静在经营恒兴公司期间因公司资金周转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李静分别于2013年3月1日、3月8日、3月11日及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共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原告通过自有资金以及向亲属朋友筹集的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向李静交付全部借款125万元(其中30万元系其表哥陈某某出借款项,20万元系其表姐沈某某出借款项,还有5万元系其朋友钱某某出借款项)。款项出借后,李静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在2015年4月16日,李静和原告协商一致,双方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将125万元借款再延期三年,双方并约定了新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此后,李静经营公司失败,借款到期后,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20年3月15日,被告恒兴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李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至今,李静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恒兴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出借给李静的钱款是真实发生的,双方不存在虚假诉讼。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静、恒兴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李静是被告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另一个股东王留华是李静的丈夫。2013年3月1日、3月8日、3月11日以及4月16日的借条确实是李静出具给原告的,钱款也都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收到了。李静目前总共欠原告的本金就是125万元,多出来的本金李静是不认的。至于出具借条的具体情况以及收到借款的具体情况,时间太久已经记不清楚了。被告恒兴公司确实于2020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之所以出具担保书,是因为李静在松江法院的另一个案件的原告冻结被告恒兴公司银行账户时发现里面还有一笔钱,李静就通知她能联系的债权人,让恒兴公司为他们出具担保书,目的是让他们按照自己的债权比例分剩余的钱。被告李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金娣与被告李静同是九里亭村村民,双方是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李静是被告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恒兴公司的另一个股东是王留华。2013年3月1日,被告李静向原告张金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李静向张金弟(系指本案原告张金娣,下同)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按10%年息结算。”
2013年3月8日,被告李静向原告张金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金弟借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期限三年,按10%年息结算。(现金借入)”
2013年3月11日,被告李静向原告张金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金弟暂借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按10%年息结算。用于公司周转。期限三年。”原告张金娣于同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王留华账户转账60万元,并在个人汇款业务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借款”字样。审理中,被告李静对原告转入王留华账户的该款项予以认可,称是2013年3月11日借条对应的出借款。
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静向原告张金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金弟借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
因被告李静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张金娣与被告李静协商一致,张金娣作为出借人(甲方)与李静作为借款人(乙方)又订立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乙方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125万元,其中甲方于2013年3月1日以现金方式已向乙方交付借款40万元,于3月8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交付借款20万元,于3月11日以转账方式向乙方交付借款60万元,于4月16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交付借款5万元;2015年4月,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乙方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同意借款再延期;二、借款期限再延期三年,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三、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0%计算,乙方应于借款到期之日一并归还借款本息,如乙方未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乙方应按年利率15%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张金娣和被告李静在《借款协议》尾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该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审理中,在本院对被告李静单独谈话时,李静称原告提交的这份《借款协议》是2020年3月15日写的,因为被告李静之前于2013年的时候向原告借了125万元,为了怕诉讼时效过掉,所以日期还是写了2015年4月16日。而原告张金娣则称,2015年4月16日确实和被告李静签过这个借款协议,但由于之前那份找不到了,所以这次诉讼,李静又给原告新签了一份,日期还是按照2015年的来。原告提交法院的就是这份后补的《借款协议》。原告张金娣与被告李静对《借款协议》上的各自签名均无异议。
因延期的借期到期后被告李静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恒兴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向原告张金娣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载明:“上海恒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李静向张金弟借款合计人民币¥XXXXXXX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正,提供担保。共计4张借条。”被告恒兴公司在担保书尾部盖章,李静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王留华作为股东也一并在担保书上签字。
另查明,本院在上海法院智能审判管理系统以“李静,XXXXXXXXXXXXXXXXXX”为关键字进行检索,发现从2015年12月至今,以本案被告李静作为被告的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企业借贷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等案由的诉讼达17个之多,李静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应履行债务已达数千万元之多。故在2020年4月16日原告将被告李静带至法院希望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时,为防止原、被告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院分别对原告张金娣、被告李静和恒兴公司有关借款的具体过程进行了单独谈话,并对原告借款金额中与其亲属陈某某、沈某某以及朋友钱某某有关的借款金额的具体出借情况,分别同陈某某、沈某某、钱某某以及陆某某(系陈某某的儿媳)进行单独谈话,并责令相关主体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张金娣在谈话中称,2013年那时被告李静买了被告恒兴公司的厂房,资金比较紧张,作为李静的好姐妹,原告和她一起想办法筹集资金,所以在原告出借给李静的款项中,不仅有原告自有资金,还有原告请自己的亲戚朋友帮忙出借给李静的钱。原告的出借款125万元对应四张借条,其中2013年3月1日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中既包含了原告自己的10万元现金,也包含了原告表哥陈某某出借给被告李静的30万元现金;2013年3月8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对应的借款是原告的表姐沈某某(曾用名俞耀辉)出借给被告李静的;2013年3月11日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对应的借款是原告自有资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李静指定的人即她老公王留华的;2013年4月16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对应的借款是原告的原同事钱某某出借给被告李静的。陈某某、沈某某、钱某某之前均不认识被告李静,是经过原告介绍才肯出借款项给李静。被告李静分别给陈某某书写过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给沈某某书写过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给钱某某书写过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这些借条都是2013年出具,每隔一年被告李静重新写一张,一直写到2015年,陈某某2015年的借条原件找不到了,沈某某、钱某某2015年的借条原件应该还在。虽然李静给原告的这些亲戚朋友都写过借条,但款项都是通过原告交给李静的,后来李静觉得分开写借条太麻烦,就将其向陈某某、沈某某、钱某某借的钱都统一作为向原告的借款,还钱也统一还给原告,再由原告还给亲戚朋友。为证明2013年3月1日的40万元借款中有原告自己的10万元借款以及原告有出借能力,原告提供了2013年3月1日和2015年3月1日被告李静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原告名下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称关于10万元的现金借款,李静也单独向其出过借条,后来统归为40万元的借条中。原告的工资收入和门面房租金收入可以证明其有出借10万元现金的能力,而60万元的转账本来是想买房子的钱,现在也都借给李静了。
被告李静和恒兴公司在谈话中称,被告李静在松江法院确实有较多的借贷案子,是因为当时要收购恒兴公司,所以向银行借款,但帮李静联保的企业倒闭,银行将贷款收回,所以导致其资金链突然断裂,李静才会无奈向个人借款,由于银行一直不肯贷款给李静,所以李静借的钱越来越多,借款到期后,这些债权人都来要钱了。李静是因为自己在松江法院的另一个案子得知被告恒兴公司账户还有一笔钱,所以其就通知了能够通知到的借给李静钱的债权人,包括原告在内,让他们去法院起诉,并由恒兴公司向这些债权人出具担保书,目的是让债权人能够按照自己的债权比例分配剩余的钱。对于本案的借款,李静也是用于被告恒兴公司的收购和经营中,李静认可目前还有125万元本金未还,原告出示的四张借条以及一张借款协议都是李静签字的。担保书也是盖了被告恒兴公司的公章,并由李静个人签字确认的。至于这四笔借款的具体过程,已经记不清楚了。
案外人陈某某在谈话中称,其是原告的表哥,双方母亲是姐妹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李静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对应的借款中就包含了陈某某的30万元。当时原告说她有个妹妹(即被告李静)开厂需要钱,让陈某某有多少就借给她多少,陈某某手头有30万元就都借给了李静。这30万元的借款包括19万元是陈某某从银行里取出的,有4万元是其儿子陈炜处拿的,有2万元是自己开小店的余钱,剩余的5万元是老房子拆迁获得的赔偿款。这30万元就是2013年3月1日陈某某在原告家里给的被告李静,当时李静有给陈某某写过借条,但借条原件已经找不到了。为证明陈某某有向李静出借现金30万元的能力及相关交付的事实,陈某某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3月1日被告李静向其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陈某某名下浦发银行业务凭证,该凭证显示2013年2月27日陈某某从浦发银行取款195,382元;陈某某名下上海银行存折的个人账户查询信息,显示2013年2月7日该存折开户时有金额46,890元,目前该存折处于销卡/销户状态,但当本院询问该存折在开卡后的资金流向情况时,原告表示提供证据比较困难,具体由法院来认定;陈某某儿媳陆某某名下浦发银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银行明细,显示陆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取款40,000元交给陈某某,后出借给被告李静。在谈话中,陈某某称李静所借的该30万元未归还,其明确同意其借给李静的30万元钱款现在由原告来主张,并表示即使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审查后未支持全部的借款,其也愿意由原告来主张,陈某某不会再向李静去主张。
案外人陆某某在谈话中称,其是陈某某的儿媳,与陈某某的儿子陈炜是夫妻关系。其和原告是亲戚关系,但不认识被告李静。2013年2月27日其取出4万元现金是因为原告要借钱,陈某某正好缺钱,陆某某处有4万元,就取出来给了陈某某,后来其得知这个钱就是陈某某借给李静的钱,陆某某并表示该钱款目前未归还。谈话中,陆某某明确同意该4万元由陈某某来主张,也同意由原告代陈某某来主张。为证明其所述属实,陆某某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和户口本。
案外人沈某某在谈话中称,其是原告的表姐,原告的母亲和其父亲是兄妹关系。沈某某之前曾用名叫俞耀辉。被告李静出具的2013年3月8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对应的借款中就包含了沈某某借给李静的15万元,至于剩余的5万元沈某某不清楚是谁的。该15万元早在2010年就通过原告借给李静了,那个时候沈某某在闵行区华漕的宅基地拆迁,获得了补偿款,就把其中15万元给了李静。李静有给沈某某写过借条,借条原件还在原告处。为证明其所述属实,沈某某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3月8日被告李静向其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8日被告李静向其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闵行区新虹街道光华村民委员会关于沈某某于2008年12月因撤队分得补偿220,046.04元的证明;沈某某名下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该存单显示沈某某于2008年12月27日存入220,046.04元,存期一年,到期日2009年12月27日;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谈话中,沈某某明确同意其借给李静的15万元钱款现在由原告来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基于沈某某的上述谈话笔录内容,对于2013年3月8日借条对应的借款20万元,其也自愿只主张15万元,并对本案诉请做出相应变更。
案外人钱某某在谈话中称,其和原告原是同事,是原告的领导,平时对原告也比较信任。2013年4月,原告称其妹妹李静办企业资金困难,到处在凑钱,就问钱某某借钱。其就把手头的5万元现金借给了李静,当时钱某某是将现金交给了原告,再由原告交给李静的。之所以肯借钱给李静,也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李静有给钱某某写过借条,最早的借条是2013年4月16日李静出具的,后来每年换一张,最后一张借条是2015年4月16日,原件还在钱某某处,但出借给李静的钱至今未归还。为证明其所述属实,钱某某通过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4月16日被告李静向其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钱某某名下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农业银行和上海银行的历史交易明细。谈话中,钱某某明确同意其借给李静的5万元钱款现在由原告来主张。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李静已支付了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原告出借给被告李静的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以及《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款包含了案外人陈某某、沈某某、钱某某出借给被告李静的钱款,李静也分别给陈某某、沈某某、钱某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陈某某、沈某某、钱某某理应各自作为出借人向李静主张权利。但考虑到陈某某、沈某某、钱某某与原、被告的关系,原告主张的四张借条中的借款包含了上述案外人出借给李静的借款以及原、被告在借款发生后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对2013年发生的四张借条的借款情况的进一步确认,同时结合审理中,陈某某、沈某某、钱某某均向本院做出同意其出借给李静的钱款现在由原告来主张的意思表示,为便利当事人、避免诉累,本院决定将陈某某、沈某某、钱某某出借给被告李静的钱款均作为原告的出借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陈某某、沈某某、钱某某不得再依据被告李静分别向其出具的借条另行向李静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主体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向法庭的陈述,认定如下:对于2013年3月11日借条对应的60万元借款,有原告的转账凭证和汇款业务凭证为证,且被告认可收到该笔借款,故本院对该笔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3月1日、3月8日及4月16日借条对应的借款本金,出借人不仅有原告,还包含了陈某某、沈某某和钱某某,款项交付方式均为现金交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对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情形进行审查时,光有借款人的自认是不够的,还应审查借贷双方的关系、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借贷双方资金账户的变动情况等情形,并结合借款发生的时间、出借人的文化水平、法律素养等影响出借人举证能力的因素综合予以考量。本案中,对于2013年3月1日借条对应的40万元借款,对其中原告的10万元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从出借该笔借款前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存款余额看,原告具有出借这些现金的能力,且被告亦认可收到该笔借款,故本院对该1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对其中陈某某的30万元借款,从陈某某和其儿媳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两者取款的时间就发生在本次借款的两天前,与本次借款的联系较为紧密,陈某某上海银行的存折虽然只能表明开卡时有四万多余额,其也未进一步提供该存折的交易明细,但该存折账户信息从侧面也能反映出陈某某具有现金出借本次借款的能力,考虑到借款发生在2013年,陈某某文化水平和法律素养不高,证据获取和保存能力不强,本院不应对其举证能力做过多苛求,且被告也认可收到本次借款,故本院对该30万元借款本金亦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3月8日借条对应的20万元借款,原告称全是沈某某的出借款,而本院在对沈某某谈话时沈某某自认出借给被告李静的是15万元现金,并向本院提供李静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村委会证明和定期储蓄存单,从存单的存入日期,存入金额和到期日期,结合款项出借的时间(2010年)可以看出,沈某某有较大可能和能力将15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李静,且被告也认可收到借款。现原告根据沈某某的谈话内容,将该借条对应的借款本金调整至15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4月16日借条对应的5万元借款,原告称全是钱某某的出借款,钱某某也向本院提供了李静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钱某某名下银行历史明细,从明细看,在出借款项前,钱某某的工资收入和存款余额可以证明其具有出借现金的能力,被告亦认可收到该笔借款,故本院对该5万元的借款同样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李静的借款本金为120万元。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静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静支付借期内以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请,亦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恒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首先,《担保书》加盖被告恒兴公司的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另一位股东的签字认可,从形式要件上看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本院查实的情况和各方主体的陈述看,李静向原告方借款基本用于对被告恒兴公司的收购及公司的日常运营,在李静作为被告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无力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恒兴公司以公司名义为李静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无不当;最后,被告李静和恒兴公司在谈话中也称其不是和谁关系好才有选择性地向某一部分债权人出具担保书,而是想向能联系到的所有李静的债权人都出具担保书,目的是让大家能有一个按照各自债权比例公平受偿的机会,从这一点上看,原、被告之间也无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之主观要件。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恒兴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因《担保书》中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被告恒兴公司出具担保书后即马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恒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相应的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李静、恒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娣借款1,200,000元,并向原告张金娣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的利息360,000元;
二、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金娣支付以1,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恒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李静应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计9,420元,由被告李静、上海恒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练 斌
书记员: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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