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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蓓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金宝,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玲,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顾蓓章(第一被告),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庚,男。
  原告张金宝诉被告顾蓓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玲和齐小静、被告顾蓓章、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5,372.3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支具费)、误工费64,000元(8000*8)、护理费12,4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3,338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进行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16时25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4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练塘镇蒸淀广场,在倒车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顾蓓章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垫付了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垫付医疗费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90天每天计算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误工费不认可。第一被告垫付费用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了医疗费96,494.18元(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医疗器械支具费2,800元,并包含第一被告垫付费用),期间住院9天。在原告治疗期间,第一被告向其垫付了15,000元、第二被告向其垫付了50,000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9年11月8日,该中心就其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休息210-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150日;原告因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其受伤前经营个体工商户,从事羊毛衫加工工作。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实际情况一致,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关于交通费、律师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了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此本院依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6,4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误工费19,840元、护理费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垫付费用,本院合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金宝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金宝167,294.18元;
  三、被告顾蓓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宝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张金宝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蓓章垫付款15,000元;
  五、原告张金宝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68.35元,减半收取计3,184.18元,由原告负担448.53元、第一被告负担2,73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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