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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孙甲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金富,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甲宝,男,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富与被告孙甲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孙甲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富诉称,2018年4月26日,被告孙甲宝驾驶牌号为鲁Q7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亭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孙甲宝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26.20元(人民币,下同)、伤残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9,6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现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甲宝赔偿原告。
  被告孙甲宝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损失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被告孙甲宝驾驶牌号为鲁Q7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亭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孙甲宝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26.20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保守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影响面容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鲁Q7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甲宝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孙甲宝赔偿原告。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鉴定存在明显差错,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826.20元、伤残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6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为2,4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3,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6、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7、律师费,本院酌定2,000元,由被告孙甲宝赔偿原告,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9,496.20元,被告孙甲宝应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富79,496.20元;
  二、被告孙甲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富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原告张金富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92元,由原告张金富负担173元,被告孙甲宝负担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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