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金山与杨建华、王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金山,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于宏钟,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建华,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王志国,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沙岭子镇太师湾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九层。
负责人:周宏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博,系公司职员。

原告张金山与被告杨建华、被告王志国、被告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山的委托代理人于宏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华、被告王志国、被告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杨建华驾驶的被告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王志国所有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京银线怀来县沙城镇良田屯村路段跨双黄线左转弯时,与我由东向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杨建华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建华驾驶的被告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王志国所有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杨建华、王志国、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5871.69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确认符合驾驶资格且无相关违法前提的情况下,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法庭核实,我公司予以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租房协议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签订的租房协议,出具的证明佐证的机构应该由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所而不是村民委员会,应该去派出所备案。误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是手写的。怀来县大黄庄镇朱官屯村出具的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开具,我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摩托车修理费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只是一张收据。医疗费法院核实数额后予以认可。误工费标准不认可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没有异议。伙补每天30元认可按照住院期间20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和系数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女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如在城镇居住应当有学校提供就读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急诊救护车费太高,对2000元不认可,认可其余的364.5元。摩托车修理费认可300元。
被告杨建华、被告王志国、被告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杨建华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京银线怀来县沙城镇良田屯村路段跨双黄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金山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5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县中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20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345.29元。
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九级伤残。2、休治期限:150日。3、护理期限:一个人60日。4、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家庭户,其父亲张全喜(1942年11月2日出生)、母亲程长兰(1946年8月6日出生)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原告儿子张桂鑫(2002年10月10日出生)、女儿张桂晴(2008年11月9日出生),二人均系家庭户。
另查明,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冀G×××××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杨建华驾驶证、怀来县中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病历、急诊病人收费清单、影像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门诊收费明细单、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怀来县沙城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许长红身份证复印件、怀来县沙城盛达糖酒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怀来县大黄庄镇朱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金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华承担7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原告主张:1、医疗费34345.29元,予以支持。2、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175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天×80元=1680元,证据不足,按照20天×30元=6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12996元,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878.8元、母亲9798元、儿子7642.4元、女儿19106元,四人合计为42425.2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2364.5元,提供了怀来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予以支持。11、摩托车修理费894元,证据不足,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300元,按照3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226330.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030.99元的70%即74221.6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原告张金山承担607.8元,被告杨建华承担1418.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书记员: 刘晓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