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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平与大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金平,女,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住所地:鸡西市密山市密山镇光复路。
负责人:张财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平与被告大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明与被告大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给付欠款8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刘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2015年7月20日,刘强将对被告的8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公司负责人张财绪在欠据上签名并同意转让。债权转让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大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虚假,被告与刘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欠刘强1000余万元并不属实。2014年被告将乔治广场工程发包给海南中航天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建设施工,该工程的承包方是海南中航天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并非刘强个人,刘强只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南中航天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只完成了乔治广场工程一个单元的13层建设,工程总价款仅700余万元,且被告已全部付清,不存在被告欠刘强1000余万元的事实;二、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原告诉刘强将对被告的80万债权转让原告不属实。1、有权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主体只有海南中航天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有权转让债权的主体也只能是海南中航天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绝不是刘强个人,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刘强所谓债权转让行为受海南中航天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委托,刘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未得到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应当认定无效;2、被告与海南中航天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已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合同并结算完毕,该公司共建设一个单楼的13层,被告后续已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并由海南中航天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和田晓峰出具收据,二委托代理人接收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时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无债权何谈债权转让。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0日的欠据并不是债权转让的凭证,也不是债权转让合同,海南中航天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也没有对该欠据进行盖章或确认,故原告称本案为债权转让并不正确。2015年7月20日,原告欲承揽建设乔治广场14-15层工程,但工程需要原告垫资建设,应原告要求,被告预先为建设乔治广场14-15层工程出具欠据,但原告并未实际承建,该条并未实际履行也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交回该欠据,原告一直未交回。综上,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金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复印件)两份。主要证实:2014年7月30日,刘强向原告借款38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9月2日,刘强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月息2分。证明原告与刘强之间存在80万元借贷关系;
证据2.欠据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大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欠款80万元,被告负责人张财绪签名并签署“同意转让张金平”。证明:1.该欠款是转让而来;2.欠款数额是80万元;3.从欠据内容说明被告称系为原告建筑14、15层垫付资金而出具欠据是虚假的;
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与刘强对乔治广场项目进行结算,刘强建设施工总造价为770万元,被告拨款301万元,欠刘强469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协议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负责人张财绪签名,证明被告与刘强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并且在2015年7月20日尚欠刘强469万元,从而证明刘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具有事实依据;
证据4.证人刘强出庭证言。主要证实:证人与原告张金平是亲家关系,与被告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7月份,证人向原告借款38万元,9月份借款42万元,合计借款80万元,证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上款均用于证人承建被告开发的密山市乔治广场工程。在2014年7月份,证人与被告负责人张财绪签订乔治广场工程项目大包合同,承建约6万平方米小区的总建筑工程,并就工程造价、拨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证人按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毕,2014年被告给付证人工程款301万元,剩余469万元未给付。被告出示的《密山市乔治广场建筑施工合同》是证人和田晓峰于2015年4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是证人与田晓峰合作共同建设14-15层的项目的合同,而不是2014年7月份证人与被告公司单独签订的第一份施工合同。2015年7月20日,证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对13层以下工程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负责人尚张财绪出具欠款469万元的欠据一份。证人后以转让抵顶他人欠款的方式抵顶了部分工程款,其中包括2015年11月17日47万元,2016年1月17日100万元,2015年9月17日28万元,2015年9月17日85万元(是2015年工程款),但均不是给付的现金。项目部是证人在2014年7月份设立的,合同的印章是田晓峰提供的,借用大庆第一分公司资质时,田晓峰说大庆第一分公司索要挂靠费20万元,证人遂经中国建设银行给田晓峰汇款20万元。2015年7月份,证人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同时为证人出具拖欠14-15层工程款80万元的欠据一份,2015年11月份左右,张金平、李东辉找证人要款,证人经与原告协商一同到鸡西市鸡东县向张财绪索款,证人与王辉、张财绪及其亲家四人在张财绪家附近的一个茶馆,张财绪在原欠据上后重新书写“同意转让张金平”。证人到张金平居住的宾馆后,将该欠据交给张金平,张金平将被告出具的原始欠条两份交给证人并当场撕毁;
证据5.证人王辉出庭证言。主要证实:证人与刘强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份,证人驾车与刘强、张金平去密山找被告公司老张,在一个茶馆见面时有证人和刘强、老张和其亲属四人在场,老张将一个条改成债权转让的条,好像老张欠刘强钱,刘强欠别人钱,然后转的。
被告大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密山市乔治广场建筑施工合同》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将乔治广场建筑工程发包给了海南中航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田晓峰与刘强为海南中航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证据2.协议书一份。主要证实:1、海南中航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建设施工了密山市乔治广场项目高层共13层(地下两层、地上11层),刘强没有施工建设乔治广场第14-15层,被告欠刘强第14-15层工程款的说法不存在;2、20年7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约定13层总工程款770万元,已拨款301万元,欠469万元,于2015年7月25日支付100万,半个月之内拨付200万,剩余款项2015年10月31日前结完。被告支付完全部款项后,13层工程款结算完毕合同终止;
证据3.民事起诉状及欠据(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2017年7月8日,李东辉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李东辉出具的欠据与本案原告张金平出具的欠据同为2015年7月20日,同为乔治广场工程第14-15层的工程及材料款;
证据4.收条七张。主要证实:被告已按证据2将13层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海南中航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双方债务已结清,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
证据5.任命书一份。主要证实:密山项目部是经海南中航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设立的,该公司任命田晓峰为密山市乔治广场项目经理,授权范围工程项目经理部人员聘用、管理权、对外经营权以及工程结算权、财务管理权。2015年4月16日,被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密山市乔治广场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一、原告张金平对被告大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与刘某是否存在建筑承包合同关系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80万元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已明确证明被告欠付刘某工程款,此事实与被告所辩解的与刘某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是相矛盾的。而且在证据4中,被告对证明问题也认可与刘某结清了工程款;对证据3有异议,因系另一起案件,与原告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因欠据是被告与刘某进行的结算,原告不清楚,但收据恰恰说明被告与刘某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无法证明被告与刘某承包的工程结算完毕;对证据5即任命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施工合同是田晓峰与刘某共同签订的,并与刘某进行了结算。
二、被告大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对原告张金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实,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该两份借条即使是真实的,是否实际支付也没有证据佐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是转让而来,“同意转让张金平”只是同意将工程转让给原告,而不是说所谓的债务,并且该欠据上明确标明上款系2015年建14至15层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与被告所要举示的证据是一致的。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公司与刘某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4即证人刘某证言有异议。被告并未与证人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是与海南中航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且该工程的14-15层也非该公司承建。证人称本案欠据中的工程款是14-15层工程款项,按照证人陈述该工程的14-15层是由证人与案外人田晓峰合作承建,而转让该工程款并未经过田晓峰的同意,损害第三人田晓峰的利益应当是无效的;对证据5即证人王某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的老张书写的内容及是否是被告负责人无法确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张金平提供证据的采信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系原告与案外人刘某之间的债权凭证,该证据经债务人刘某当庭予以确认,并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金额及时间等均无异议,相互佐证原告与刘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刘某和王某证言虽有异议,但证人证实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据和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所载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大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提供证据的采信意见
被告提供证据1即《密山市乔治广场建筑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是证实被告将乔治广场建筑工程发包给了海南中航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而田晓峰与刘某为海南中航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该合同乙方加盖的是海南中航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密山乔治广场项目部印章,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涉及案外人,其真实与否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即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刘某当庭质证,对刘某确认并认可的2015年11月17日47万元,2016年1月17日100万元,2015年9月17日28万元,2015年9月17日85万元的四份收条予以确认,其余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即任命书,原告及证人刘某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金平与案外人刘某系亲属关系。2014年7月30日刘某向原告借款38万元,2014年9月2日刘某向原告借款42万元,合计借款8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均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2015年7月20日,被告大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在2014年7月密山市乔治广场建筑的项目高层13层,总造价770万元,甲方拨款301万元,欠乙方469万元。在2015年7月25日给拨款100万元整,在半个月之内给拨款200万元整,剩余款项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结完。甲方需开具房票以作抵押,房价按照售楼处市场价每平方下浮50-100元。此协议达成后乙方撤离所有人员,如果再出现任何阻止施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13层以下与田晓峰无关,尹向东85万元由甲方承担,密山市法院由甲方撤诉,甲方与乙方之前的建筑施工合同全部终止。”该协议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由负责人张财绪签名,该协议书证明刘某与被告大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015年7月20日,被告大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为刘某出具欠2015年14-15层工程款80万元的欠据一份,被告负责人张财绪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5年11月份,刘某经与被告负责人张财绪协商,同意将此款转让给原告张金平,张财绪在原欠据中签署“同意转让张金平”。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审理中,被告以与刘某个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亦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为由,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金平与案外人刘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张金平提供借条(复印件)两份,证实刘某于2014年7月、9月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万元,刘某出庭作证佐证了上述事实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刘某之间借款8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大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与案外人刘某之间是否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据及刘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可印证刘某与被告在乔治广场建筑施工中存在合同关系并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关于原告张金平与被告大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出示欠据证实被告大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欠款80万元转让原告张金平,被告对欠据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刘某、王某亦出庭佐证了债权转让经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即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索要欠款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给付原告张金平欠款8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大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红彪
人民陪审员 王维国
人民陪审员 崔建华

书记员: 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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