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德
张帅
张恒
王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金德。
原告张帅。
原告张恒。
被告王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德、张帅、张恒与被告王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德、原告张恒、被告王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延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德、张帅、张恒诉称,2015年6月11日21时40分,被告王浩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盐山县西环路行驶至西环路沧海酒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骑电动自行车的王玉霞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玉霞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盐山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王浩与王玉霞家属张金德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王浩一次性赔偿王玉霞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验尸费、停尸费、车损费共计780000元。
后王浩支付原告方42万元,尚欠36万元,承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全部支付,并写下欠条。
被告王浩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王浩仍欠原告36万元赔偿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验尸费、停尸费共计3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王浩已支付原告42万元,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剩余36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王浩不再以保险合同向人保财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如应赔偿原告数额达不到78万元,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王浩多赔偿部分为自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协议书、欠条、投保情况均认可,对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不认可;因原告与被告王浩就侵权纠纷达成和解,尚欠款转化为合同之债,原告基于协议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王浩已向原告赔付42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也不再具有向原告赔付的任何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王浩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王玉霞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霞死亡、两车损坏,由盐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浩与原告方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后,仅支付42万元,尚欠36万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被告所签订赔偿协议及被告为原告所打欠条,均因交通事故产生,原告的起诉也是基于交通事故而提起。
被告王浩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浩赔偿原告方42万元后,保险公司并未向被告王浩理赔,且王浩称其余36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方,其不再以保险合同向原告主张权利,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王浩多赔付部分为自愿,故对人保财险公司“因原告与被告王浩就侵权纠纷达成和解,尚欠款转化为合同之债,原告不应再以侵权之诉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起诉讼”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王浩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死者王玉霞所骑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之相关规定,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减轻百分之二十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80%责任赔偿。
原告方损失为:抢救费1123.57元;验尸费500元;停尸费1400元;尸体料理费500元;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12月×6月);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为宜;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586元(按三人七天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10186元÷365天×7天×3人);因王玉霞自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盐山县沧海大酒店工作,并在该酒店食宿,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24141元×20年),以上共计550049.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123.57元,剩余438925.5元按80%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51140.4元,合计462263.97元,因原告只诉请36万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36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德、张帅、张恒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1123.5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停尸费、验尸费、尸体处理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损失及剩余死亡赔偿金248876.43元。
执行期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浩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王玉霞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霞死亡、两车损坏,由盐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浩与原告方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后,仅支付42万元,尚欠36万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被告所签订赔偿协议及被告为原告所打欠条,均因交通事故产生,原告的起诉也是基于交通事故而提起。
被告王浩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浩赔偿原告方42万元后,保险公司并未向被告王浩理赔,且王浩称其余36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方,其不再以保险合同向原告主张权利,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王浩多赔付部分为自愿,故对人保财险公司“因原告与被告王浩就侵权纠纷达成和解,尚欠款转化为合同之债,原告不应再以侵权之诉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起诉讼”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王浩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死者王玉霞所骑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之相关规定,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减轻百分之二十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80%责任赔偿。
原告方损失为:抢救费1123.57元;验尸费500元;停尸费1400元;尸体料理费500元;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12月×6月);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为宜;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586元(按三人七天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10186元÷365天×7天×3人);因王玉霞自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盐山县沧海大酒店工作,并在该酒店食宿,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24141元×20年),以上共计550049.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123.57元,剩余438925.5元按80%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51140.4元,合计462263.97元,因原告只诉请36万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36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德、张帅、张恒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1123.5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停尸费、验尸费、尸体处理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损失及剩余死亡赔偿金248876.43元。
执行期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
审判长:王金荣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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