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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才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旺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金才,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光华,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旺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姜春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华,男。
  被告:蒋某某,男,195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金才与被告姜光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上海旺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吉汽车公司”)、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还对原告张金才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张金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被告姜光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被告旺吉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和当日组织的证据交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姜光华、蒋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张金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6,567.85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420,904.25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旺吉汽车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18时15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沪杭支路、运河北路路口东约100米处,被告姜光华驾驶沪DAXXXX大型普通客车与行走的原告及被告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姜光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金才及被告蒋某某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目前已进行了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本次事故给原告张金才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1,9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492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按责赔偿为454,115.83元,要求被告按责承担420,904.25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旺吉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没有垫付过费用。认可姜光华是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原告垫付过129,833.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关于原告张金才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81,831.38元,要求扣除伙食费625元、扣除自费药、扣除无门诊病历对应部分、无医嘱仅有收据部分、无名字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30.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认为伤残的等级过高,由法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认,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才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张金才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2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金才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才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后遗留张口受限、双侧共九根肋骨骨折遗留四处畸形愈合分别属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月1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张金才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才之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张口受限,构成XXX伤残;右侧第2肋骨及左侧第3、4、5、6、7、8、11、12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沪DA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29,833.60元。3、事故车辆驾驶员姜光华系被告旺吉汽车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4、2019年4月9日,本院对原告张金才、被告旺吉汽车公司、案外人蒋某某制作谈话笔录,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129,833.60元,案外人蒋某某认可收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80,000元。关于交强险的分配,原告张金才及案外人蒋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原告张金才65%、案外人蒋某某35%进行分配。对此分配比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亦予以同意。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及案外人蒋某某系一起撑雨伞过马路。5、原告购买的生活用品,如绑带、尿壶、毛巾、尿垫、卫生材料的收据及发票,金额分别为105元、55元、74元,合计2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旺吉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姜光华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张金才受伤,且在事故中姜光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旺吉汽车公司作为姜光华的工作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案外人蒋某某对于原告受伤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及案外人蒋某某系一起撑雨伞过马路,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蒋某某对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具有过错或过失,故案外人蒋某某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案外人蒋某某无需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案外人蒋某某在事故中均受伤,故两人仅需就其各自受伤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认定,承担各自部分的次要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沪DA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张金才的各项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旺吉汽车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张金才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张金才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25元,2017年11月21日发票号为XXXXXXXXXX、金额为9元,因无门急诊病例,予以扣除。2017年10月9日九院及2018年5月16日奉贤中心医院的医疗发票,金额分别为38元、16元、22元,原告亦同意扣除,本院依法予以扣除。2017年12月3日,奉贤中心医院有张金额为20元的医疗票据,因无姓名,予以扣除。还有原告购买的绑带、尿壶、毛巾、尿垫、卫生材料的收据及发票,金额分别为105元、55元、74元,合计234元,鉴于主要为生活用品,由被告旺吉汽车公司负担。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大地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大地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医疗费支持80,867.3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依据住院天数30.5天,支持61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期限120日计算为4,8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373元/月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本院支持13,492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原告实际工作、因交通事故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等方面的证据,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难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张金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主张按68,034元/年的标准,伤残系数按0.22,计算20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计299,349.6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支持11,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购买绑带、尿垫、毛巾等生活用品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收据,结合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34元。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6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酌情支持8,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金才的损失有:医疗费80,8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492元、伤残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购买绑带、尿垫、毛巾等生活用品的费用234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421,452.9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65%范围内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78,200元。原告其余损失343,252.98元中除律师费及购买绑带、尿垫、毛巾等生活用品的费用外,余款335,018.98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责80%予以赔付,计268,015.18元。因其已垫付129,833.60元,故还需赔付原告138,181.58元。对于律师费8,000元及购买绑带、尿垫、毛巾等生活用品的费用234元,计8,234元,由被告旺吉汽车公司按80%的责任,赔付原告6,58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金才78,2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金才138,181.58元;
  三、被告上海旺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金才6,587.20元;
  四、驳回原告张金才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4元,减半收取计3,807元,由原告张金才负担1,790元,由被告上海旺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17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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