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温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后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英落镇后英村。
法定代表人:金长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静,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
被告:黄振孚,男。
被告:孙桂华,女。
被告:黄鑫蕊,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系黄鑫蕊母亲。
被告:黄腾飞,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系黄腾飞母亲。
原告张金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海城市后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英运输公司)、王某、黄振孚、孙桂华、黄鑫蕊、黄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伟、被告后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雅静、被告王某、被告罗振孚、被告孙桂华、被告黄鑫蕊和黄腾飞的共同法定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合计133558.3元,其中,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金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后英运输公司补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另外50%损失,由被告王某赔偿,同时,被告黄振孚、孙桂华、黄鑫蕊、黄腾飞在继承黄洪川遗产范围之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我是从事房屋装修刮大白的技术人员。被告王某、黄振孚、孙桂华、黄鑫蕊、黄腾飞分别是黄洪川的妻子、父亲、母亲、女儿、儿子。2018年5月20日早上,我在海城市西关劳务市场等活。黄洪川雇佣我到海城市东四管理区韩姜村干点活,约定工钱200元,由黄洪川开车拉我到施工地,施工结束后再开车拉我回到劳务市场。当天上午干完活后,黄洪川开车拉我回劳务市场途中,与被告后英运输公司司机贾维林驾驶的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混凝土搅拌车相撞,造成黄洪川当场死亡、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洪川、贾维林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44天。因本起事故我已经产生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合计133558.3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辽C×××××号混凝土搅拌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如有证据证明并符合法律规定,则同意赔偿。另外,我公司与被告后英运输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如投保车辆超载,则我公司免赔10%,现辽C×××××号机动车超载,故我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10%,但我公司现无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后英运输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未向我公司告知和说明超载免赔10%之事。
被告王某辩称,我和黄洪川是2008年11月21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黄鑫蕊、黄腾飞是我们生育的女儿、儿子。辽C×××××号混凝土搅拌车是我和黄洪川的车,登记在黄洪川名下。我丈夫黄洪川平时也从事刮大白的工作,在活干不过来时也会雇佣别人一块干活,但是按照惯例不会对雇佣的认负责车接车送,因此原告一定是搭乘我丈夫的车辆,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他自己负担。另外,我和我丈夫的财产除了发生事故的车辆之外,只有坐落于海城市××镇××三间旧砖瓦房和日常家具,没有别的财产。
被告黄振孚、孙桂华一致辩称,我儿子黄洪川已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况且原告在施工完毕之时他与我儿子的雇佣关系就已经结束,故我们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黄鑫蕊、黄腾飞一致辩称,原告是在搭乘我父亲黄洪川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他自己负担。
原告张金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后英运输公司系辽C×××××号混凝土搅拌车的车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后英运输公司、王某、黄振孚、孙桂华、黄鑫蕊、黄腾飞、平安保险公司的一致质证意见: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分别驾驶机动车的黄洪川、贾维林负同等事故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后英运输公司、王某、黄振孚、孙桂华、黄鑫蕊、黄腾飞、平安保险公司的一致质证意见:无异议。
3、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6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及治疗,其中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7天,支出医疗费33322.75元,另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5890.5元(一级护理期间每天需二名护理人员,二级护理期间每天需一名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7.5元计算)。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后英运输公司、王某、黄振孚、孙桂华、黄鑫蕊、黄腾飞、平安保险公司的一致质证意见:无异议。
5、商品房购销契约书1份、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社区居委会和在水一方小区物业公司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有线电视交费证、用于证明原告购买了坐落于海城市区在水一方小区楼房一套,自2013年起居住于该房屋至今,属于城镇居民。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后英运输公司、王某、黄振孚、孙桂华、黄鑫蕊、黄腾飞、平安保险公司的一致质证意见:无异议。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面部裂伤,构成十级伤残,产生精神抚慰金5000元,支出鉴定费1030元。结合原告城镇居民的身份,能够证明原告产生残疾赔偿金69986元(34993元年×10%×20年)。另证明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误工103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后英运输公司的一致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应当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44天认定其误工时间。
被告王某、黄振孚、孙桂华、黄鑫蕊、黄腾飞、平安保险公司的一致质证意见:无异议。
7、海城市开发区新时尚装饰装修中心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材料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平时从事刮大白的技术工作,故应当按照建筑业日平均收入131.35元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中的定残日期,产生误工费13529.05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后英运输公司、王某、黄振孚、孙桂华、黄鑫蕊、黄腾飞、平安保险公司的一致质证意见: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黄洪川雇佣原告张金文刮大白后,驾驶辽C×××××号小型普通客车运载张金文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铁西中医院西侧交通岗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和保持安全车速,与贾维林由北向南驾驶的超出核定载质量的辽C×××××号解放牌混凝土搅拌汽车发生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金文受伤、黄洪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洪川、贾维林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金文无事故责任。后原告张金文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7天,由其亲属轮流护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通过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张金文头面部裂伤,构成十级伤残。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张金文持续误工103天。
另查明,原告张金文生于1968年11月23日生,户籍地为辽宁省××街道××村,自2013年持续居住于海城市城区在水一方小区其购买的楼房。原告张金文具有房屋刮大白的技术,平时从事刮大白职业。被告后英运输公司系辽C×××××号解放牌混凝土搅拌汽车的车主,贾维林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后英运输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黄洪川与被告王某系夫妻。被告黄振孚、孙桂华、黄鑫蕊、黄腾飞分别系父亲、母亲、女儿、儿子。黄洪川与被告王某共同系辽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当日,黄洪川系因承揽刮大白的装修工程而驾驶该车。黄洪川死亡后,其遗产包括其与被告王某共有的辽C×××××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坐落于海城市××镇××村的房屋。交通事故发生后,截至原告张金文起诉时,被告王某、黄振孚、孙桂华、黄鑫蕊、黄腾飞未以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又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张金文产生了如下经济及精神损失:1、医疗费3332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3、护理费5890.5元(107.56元×天×7天×2人+107.56元×天×37天×1人);4、鉴定费1030元;5、残疾赔偿金69986元(34993元年×10%×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13529.05元(131.35元×103天);8、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3558.3元,各被告均未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金文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后,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合理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3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5890.5元、鉴定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日平均收入131.35元认定其误工费,各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其自交通事故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03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后英运输公司辩解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3529.05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该项支出应属客观发生,参照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400元。
综上,原告张金文的合理经济及精神损失合计133558.3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机动车司机黄洪川、贾维林负有同等责任,乘坐于黄洪川车的原告张金文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张金文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贾维林车交强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835.5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90.5元、鉴定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529.05元、交通费400元)。需要说明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截至原告张金文起诉时,被告王某、黄振孚、孙桂华、黄鑫蕊、黄腾飞未以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故依法不必也无法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预留,无法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后的其余损失27722.75元(包括医疗费233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应由承保贾维林车交强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50%即13861.375元。被告后英运输公司无需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其余损失27722.75元的另外50%损失即13861.375元,本应由作为黄洪川车共同车主的黄洪川及其妻子即原告王某共同赔偿,但由于黄洪川已经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故应由该车现存的唯一车主被告王某予以赔偿。另外,黄洪川作为该车的共同车主之一虽已死亡,但留有遗产(如房屋、车辆),被告黄振孚、孙桂华、黄鑫蕊、黄腾飞作为其父母子女,对其遗产享有第一顺序的继承权,依法应当在其各自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对被告王某负担的金额为13861.375元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辩解其与被告后英运输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如投保车辆超载则免赔10%。但被告后英运输公司辩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告知和说明。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黄振孚等虽辩解黄洪川在雇佣原告时不负责车接车送,系原告搭乘黄洪川的车辆,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负担。但各被告对于黄洪川雇佣和运载原告的过程,并未在场亲见,其陈述的内容不足采信。况且,即使确系原告搭乘黄洪川的车辆,则黄洪川在同意搭乘后,依法仍应当对乘车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各被告的该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文经济及精神损失105835.5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文经济损失合计13861.375元;
二王某告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文经济损失13861.375元;
三、被告黄振孚、孙桂华、黄鑫蕊、黄腾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各自继承黄洪川遗产的实际价值内,王某告王玲负担的金额为13861.375元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2694元,王某告王玲负担27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张金文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王某、王玲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2694元、278元给原告张金文。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
书记员: 曹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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