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明,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春伟,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金明与被告朱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2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朱春伟在本市浦东新区开设餐饮店铺,取名“古大侠火锅店”,因对外经营需要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120,000元,第二笔借款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2017年9月17日被告将两张借条汇总为一张借条并交与原告,同时将之前书写的两张借条收回,并言明260,000元于2017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案外人陆某某的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7份、案外人陆某某与原告张金明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案外人陆某某与原告张金明户口簿复印件1份等作为证据。
被告朱春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陆某某与原告张金明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起,被告因开火锅店资金周转之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妻子陆某某在银行取现后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于2017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朱春伟向张金明借人民币260,000¥(贰拾陆万元整)与(被告笔误)每月分期还款至还清为止”。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虽然约定了“与每月分期还款至还清为止”,但并无具体还款日期,故可视为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现原告主张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系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其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明借款本金260,000元;
二、被告朱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明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春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萍娟
书记员:姚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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