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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星与马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金星。
委托代理人佟振来,农民。
被告马某某,退休人员。

原告张金星与被告马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星及委托代理人佟振来、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佟成印由被告马某某担保,向原告张金星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二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金星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元,(小写):65000元,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借款期限壹年,借款期限到准时一次性还清(大写):陆万伍仟元,(小写):65000元。借款人:佟成印住址:大新庄镇佟庄子身份证号码:xxxx担保人:马某某住址:大新庄镇西滩沟身份证号码:xxxx2009年12月19日”。按原告称借款期满后从2011年3月15日开始给马某某打电话敦促其向佟成印催要贷款,按被告马某某称原告第一次打电话找他是在2011年农历正月初九。
另查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佟成印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金星人民币5万元未予偿还。判决被告人佟成印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佟成印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退赔。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借款人佟成印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合同法已经明确以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才属无效合同,以欺诈对行为定性的影响,其他类合同欺诈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权利人为受损害方,即(2012)唐刑初字第151号判决中的受害人张金星,受害人张金星以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为由起诉,即为明确无误的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合同效力所着重考察的系欺诈行为本身及其所产生的后果,而非行为人所追求的骗取他人财物的内心目的,这一非法目的并非民事领域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只是刑事领域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之一。触犯刑律与合同生效,仅为同一行为在不同法律上产生的不同后果而已,合同生效之法律意义在于当事人要受双方意思合致的约束,刑事责任在于对行为者的制裁,合同行为生效约束义务人履行义务,该行为又同时触犯刑律则定罪处刑,法律程序相对独立,法律后果各有不同,所以有非法目的的行为在合同生效与定罪处刑两方面并不相互排斥,简言之就是义务当履行、责任当承担。关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为司法解释明确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自不得滥用,我国现有法律中除前述损害国家利益情形之外,并无以借贷行欺诈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故合同法该条款于本案不应适用。由此,借款人佟成印出具借条、张金星向其交付钱款,双方已完成了借款合同订立程序,符合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关系生效。(二)、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由债权人与保证人达成合意成立,保证人与主合同债务人系何种关系对担保债权的效力并无影响,保证人不能以其对债务人的权利抗辩债权人行使担保债权,本案被告马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给原告张金星出具的借条签字,为主合同债权人张金星与从合同债务人马某某就担保达成合意,符合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生效,因无保证方式的约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按原告张金星与被告马某某各自陈述的,债权人张金星首次向保证人马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原告张金星已完成在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义务,即已经启动了保证责任程序,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佟成印犯罪所得赃款追缴退赔,该判决系针对犯罪分子佟成印非法占有、处置了被害人张金星的金钱使张金星遭受了物质损失,而强制佟成印退赔,并由司法机关主动追缴,以弥补张金星的损失,其所约束的也仅是张金星与佟成印的相对关系而已。但民事关系不同于刑事关系,民事关系的权利人对权利损失之求偿对象得有法律之内的选择自由,本案即属此类,被害人即权利人张金星既可被动的依刑事判决要求追缴,也可主动的依民事律法主张担保债权,两者系并列关系,而非择一或递进关系。追缴系依诈骗事实而追,担保债权系依担保事实而主张,所依事实、所依法律均有所不同,担保之诉,当事人主体仅为主合同债权人和从合同债务人,与追缴法律关系当事人主体为罪犯和被害人更不相同,由此行使担保债权之诉与“一事不再理”制度并不相悖,原告张金星享有对被告马某某的诉权。(四)、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满之后的借款利息明显不妥,逾期后应为违约责任问题;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马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自然包括主债务人逾期后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利息损失。综上,担保债权程序上可诉,保证责任实体上应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给付原告张金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向原告张金星支付自2010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来 审 判 员  李怀刚 人民陪审员  赵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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